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5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12月14日21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縣○○鎮○○路(台19甲線)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該路與四維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道路舖裝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30、40公里通過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鄧慧玲 及 鄧鎧馨 母女欲自四維路穿越新太路,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即貿然穿越上開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乙○○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上開機車車頭撞及鄧慧玲、鄧鎧馨,造成該2人倒地受傷,乙○○亦隨機車倒地。嗣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臺南縣○○鎮○○路○○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在後,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亦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其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40、50公里駛至該交岔路口,致左前車頭撞及甫自地面爬起站立之鄧慧玲,鄧慧玲受該撞擊乃彈至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擋風玻璃後,再跌落至對向快車道上,後該車正前車頭輾過並拖行乙○○所騎乘上開機車車牌及輪胎,同時左後輪輾過並拖行倒地未起之鄧鎧馨,鄧慧玲及鄧鎧馨因受機車、自小客車之撞擊及輾壓,致鄧慧玲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合併骨折、多發性損害合併內出血等傷害;鄧鎧馨則受有頭、頸、胸、腹及兩腿鈍挫傷,及輾壓傷合併骨折、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均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 林志忠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並經鄧慧玲之父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證人許 金煌 、甲○○、與丙○○(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94年11月1日審判期日筆錄),核證人 許金煌 及甲○○等於警詢、偵查證述相符【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501號相驗卷(下稱A相驗卷)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106頁至第10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43幀在卷可證(參A相驗卷第34頁至第49頁、第81頁至第86頁),被告乙○○供述內容互核無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
線者,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所明文。被告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在卷可參(參A相驗卷第33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之。依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及現場蒐證照片顯示,本件肇事地點為四維路與新太路之交岔路口,該路口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事故發生後,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機車道上,緊靠同案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前門旁,現場留有2段機車刮地痕,第一段刮地痕長約13.4公尺,刮痕起點位於快車道上,距分向線2.6公尺,另第二段刮地痕長約10.2公子,該刮地痕起點位於快車道上,由快車道由向東北方向往機車道延伸,終點位於機車道上;再被害人鄧慧玲所著拖鞋均遺置於快車道上,其中右拖鞋離第一段刮地痕約0.2公尺,距分向限制線約2.4公尺,另一左拖鞋離右拖鞋約0.6公尺,離分向限制線則為1.6公尺;再被害人鄧鎧馨所著之右拖鞋則位於對向快車道上,距分向限制線約為1.5公尺。再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於翌日(93年12月15日)勘驗被告乙○○、甲○○所駕駛之上開5692-GV號自用小客車及LW2-686號機車之車損情形,認該小客車車前頭車牌內凹、車牌下方塑膠板有破損,但無撞擊刮痕,右前側車門有擦撞刮痕、左前車燈上方有凹痕、車前玻璃左下角有撞損及留有頭髮;另機車車前頭嚴重撞損,坐墊脫落,坐墊下前方塑膠板掉落一塊,機車之突出尾部沒有撞痕,車後燈下方塑膠板脫裂,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A相驗卷第54頁),復有符合上開勘驗結果之車損照片19幀附卷足佐(即如A相驗卷第43頁編號㈡、第44頁至第47頁、第48頁編號㈡、第49頁編號㈠、第82頁至第86頁所示)。再酌之目擊證人金煌於警詢、偵查證稱:「‧‧‧於93年12月14日21時許,聽到有機車摔倒在地的刮地聲,我轉頭看事故現場就見到1部機車及該女性駕駛人(係指乙○○)倒在地上,另有1位女性路人(即被害人鄧慧玲)也倒臥在路中間,但兩造怎麼發生如何碰撞我並無目睹,正當上述2人從地上爬起,約過10秒鐘另1部白色自小客車由南向北沿新太路大約時速70公里(此部分證述尚非可採,詳如後述)速度駛向該上述2人發生之事故位置時,我又聽見另一撞擊聲‧‧」、「我有看到那位媽媽(指鄧慧玲)從地上要爬起來,我以為沒有事,我就準備要出去了,幾秒鐘之後我就看到一輛小客車把那位媽媽撞的飛起來了」等語綦詳(參A相驗卷第88頁、第143頁)。復參酌證人甲○○於警詢供承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方撞上被害人鄧慧玲後,再正前車頭撞上倒於路中央之重機車,造成自小客車自車排內凹,撞擊後該重機車靠於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門等語明確(參A相驗卷第10頁至第15頁);被告乙○○亦供承其當時係沿新太路往鹽水方向由南向北直行機車優先道,後所騎乘之機車確遭自小客車推撞,並一直往前等語(參A相驗卷第17頁、第51頁反面)。綜合上開證據交互研判,認被告乙○○於事故發生前,確係行駛於機車道上,被害人鄧慧玲、鄧鎧馨由四維路之路口欲穿越新太路時,遭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以車頭正面撞擊,導致機車車頭嚴重撞損,機車並因此倒地造成第一段刮地痕,被害人鄧慧玲、鄧鎧馨受該撞擊倒地。復依上開道路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肇事當時之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況及視距均屬良好,被告乙○○若稍加提高警覺應可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乙○○在當時主、客觀之情形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
⒊雖本件被害人鄧慧玲、鄧鎧馨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
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因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被害人均有疏失。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故縱認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⒋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囑託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另「被害人鄧慧玲、鄧鎧馨徒步行走,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94年4月21日以南鑑字第094590149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參A相驗卷第124頁至第126頁),益認被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於該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乙○○係駕車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一節,惟本院認依上開證據所示,並無法認定被告乙○○當時係行駛於快車道上,是該鑑定意見書悖於本院上開認定部分,為本院所不採,併為敘明。
⒌依上開卷證資料,被告乙○○與被害人鄧慧玲、鄧鎧馨撞
擊後均倒地,被害人鄧慧玲於甫自地上爬起站立之際,復遭同案被告甲○○駕車自後撞擊,再彈至該自小客車左側擋風玻璃,後再跌落地面;另被害人鄧鎧馨遭被告乙○○駕車撞倒後即倒地未及爬起,繼遭同案被告甲○○駕車輾過,渠等因遭受前開連續撞擊、輾壓,致鄧慧玲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及合併骨折、多發性損害合併內出血等傷害;鄧鎧馨則受有頭、頸、胸、腹及兩腿鈍挫傷及輾壓傷合併骨折、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各38幀、42幀在卷足稽【參A相驗卷第53頁、第56頁、第60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80頁(以上為被害人鄧慧玲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052號相驗卷(下B相驗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31頁(此部分為被害人鄧鎧馨部分)】,依上開卷證資料,因被害人鄧慧玲、鄧鎧馨遭被告乙○○撞擊倒地後,復遭同案被告甲○○撞擊、輾過而受有上開情傷致死亡,雖無法查明被害人鄧慧玲及鄧鎧馨於遭被告乙○○撞擊後之狀態,藉以明確區別出被害人上開傷勢係於何階段造成,但被害人鄧慧玲、鄧鎧馨因受被告乙○○撞擊復倒地,且被告乙○○之車頭嚴重損壞,足證撞擊力之大,本諸事理,被害人鄧慧玲、鄧鎧馨因該撞擊確有受傷,應為屬實,此亦依上開驗斷書就傷害方法均載明「行人遭機車、休旅車車禍致傷」可明,而該傷情與被告乙○○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過失致死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承明確(參A相驗卷第10頁第15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94年11月1日審判期日筆錄),核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及證人許金煌等於警詢、偵查證述相符(參A相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43頁
至第1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43幀在卷可證(參A相驗卷第34頁至第49頁、第81頁至第86頁),被告供述內容互核無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許金煌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當時車速約為70公
里等語,惟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所明文。而查,證人許金煌職業「無」,有該警詢筆錄所載職業欄可明,顯見其對車速判斷僅為個人推測之意,況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確為70公里,是證人此部分陳述,自無可採,併為敘明。⒊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
標線者,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所明文。被告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在卷可參(參A相驗卷第33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之。依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及現場蒐證照片顯示,除如前所述現場之情形外(參上開㈠⒉所述),另補充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係停放於機車道及快車道上,其中右前輪距邊線約0.8公尺,右後輪距邊線約1公尺,另被害人鄧慧玲倒臥於對向快車道上,距分向線約0.4公尺;被害人鄧鎧馨之頭蓋骨遺於該車左後輪處,鄧鎧馨則倒臥車尾處,並遺有一攤血跡。再參以檢察官就車損情形所為之前揭勘驗筆錄及符合勘驗結果之車損照片,復參酌被告甲○○於警詢所自承「‧‧‧我看到1名婦人在路口快車道處,我先撞上該名婦人,然後又撞到倒在路中央重機車,我撞擊以後馬上停車,當時我車子停在路口北側快車道處,我立即下車查看,才發現我車子後方倒1名小孩,婦人倒在車子左後方快車道處,才知道撞上2名路人‧‧」、「我感覺有輾過東西,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先撞擊婦人以後,接著前車頭號碼牌處撞上機車,然後左後輪感覺有輾過東西,應該是小女孩」等語(參A相驗卷第11頁、第14頁),再審諸目擊證人許金煌於警詢、偵查中上開證稱情節綜合研析,足認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向北快車道上,途經該肇事地點時,該車左前車頭撞擊站立於該車道之被害人鄧慧玲,致鄧慧玲彈至左前擋風玻璃,再跌落於南向快車道上,繼再撞上倒於快車道為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同時該車左後輪輾過並拖行倒地未起之鄧鎧馨,而造成機車第二段刮地痕達10.2公尺後始煞車。復依上開道路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肇事當時之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況及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甲○○若稍加提高警覺應可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甲○○在當時主、客觀之情形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
⒋雖本件被害人鄧慧玲、鄧鎧馨有上開過失,惟本諸前揭司
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被告甲○○仍負過失責任。況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另「被害人鄧慧玲、鄧鎧馨等於肇事地點未及警示,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益認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⒌被害人鄧慧玲、鄧鎧馨確因本件行車事故,分受有上開傷
害而當場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前揭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附卷足稽,依據上述說明,被告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鄧慧玲、鄧鎧馨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部份─
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其以1駕車肇事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鄧慧玲、鄧鎧馨2人受傷,係以1過失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⒉爰審酌被告乙○○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程度實屬嚴重,且其於警詢、偵查中皆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及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究其未和解之因,係因和解金額無法一致(被告乙○○當庭表示願賠償新臺幣30萬元,然為告訴人所不接受,參本院94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其以1駕車肇事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鄧慧玲、鄧鎧馨
2人死亡,係以1過失行為觸犯2過失致死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⒉被告甲○○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員警林志忠坦承,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上揭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參A相驗卷第3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過
失情節非輕,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死者家屬造成永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害人家屬除依汽車強制保險領得賠償外,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