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6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於民國89年6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3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汪思榮 (曾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中富 (另案判決確定)外出閒逛,途經臺南縣○○鄉○段○○○○○號工地時,因見為乙○○所有放置在工地內之工字鐵數支,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
(23)日下午5時30分許,由甲○○將渠等乘坐車輛駛入該工地內,再由甲○○及陳中富下車徒手將上開工字鐵計6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搬運上車,汪思榮則在車上把風,而三人結夥竊取上開工字鐵,得手後隨即驅車離去,並於同(23)日晚間6時20分許,將所竊得之上開工字鐵,載往臺南縣○○鄉○○路○段○○○號,以2197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 東良 。甲○○於換取金錢後,自己先拿取其中之500元,其餘則交由汪思榮及陳中富朋分。
二、又甲○○ 因渠 等竊取上開物品欲離去之際, 與適 駕車返回上開工地之乙○○、 蔡明煌吳東霖 交會而過, 唯恐渠 等乘坐之車輛被人記下車號報警,明知該自用小貨車並未遺失,竟另行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先將上開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南縣○○鄉○○路○○○號對面路旁,再於同(23)日晚間6時58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及成功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以公共電話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報案指稱上開自用小貨車於臺南縣○○鄉○○路○○○巷○○號遭人竊取,請求追究竊盜者罪責,而誣告不特定人犯有竊盜罪嫌。其後,因乙○○果真記下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被告上開分得之贓款500元。甲○○並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開犯行。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如何共同竊盜、如何另行起意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中(見警詢卷第4-6頁,偵查第28頁,原審卷第92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5年5月2日審理筆錄)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蔡明煌、吳東霖及東良於警詢時所述(見警詢卷第13-20頁)及另案被告陳中富警詢中所述(見警詢卷第9-12頁)大致相符,且有贓物暫時保管單、地磅單、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一一○受理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見警詢卷第22-24頁)可稽,及扣案之贓款500元在卷可資佐證。
從而,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另案被告汪思榮雖於警詢中辯稱:「當時伊說不要搬,便坐在車內駕駛座旁邊坐位,由甲○○及陳中富二人將工字鐵搬上車駛離」云云;惟查:⑴被告甲○○已於上開警詢中供稱:「伊係與弟弟汪思榮及陳中富三人前往臺南縣○○鄉○段○○○○○號竊取工字鐵,由伊和陳中富二人將工字鐵搬運上車,而汪思榮在車上駕駛座上,當時係陳中富提議,因他沒有車子,所以邀伊和弟弟(即汪思榮)一同前往,竊取之工字鐵所賣得之2197元伊分得500元,汪思榮及陳中富二人共分得1500元,150元加油用,47元買七星香菸用」等語,及於上開偵查中供承「陳中富跟伊一起下去,汪思榮在車上,所以應該知道 伊有 拿」等語;⑵另案被告陳中富亦於警詢中供稱:「伊和甲○○及汪思榮等三人一同竊取,係甲○○及汪思榮兄弟二人提議竊取」等語;⑶被告與另案被告汪思榮既係兄弟,自無為不實供述而陷自己及其弟弟汪思榮於不利地位之可能,足見上開另案被告汪思榮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雖具狀並於本院審理時聲稱:伊前於93年間亦因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正在執行該案,而本案係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竊盜罪,應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請求為免訴之判決云云。然查,上開被告所犯之竊盜案件,係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2月12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路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旁,因見 黃秋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遂以該鑰匙啟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再於同年3月間某日,被告因行經臺南縣○○鄉○○○街時,見 王志維 所有之JPW-093號車牌懸掛在一部破舊之機車上,甲○○遂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兇器扳手將該車牌卸下後,改掛於上開機車上使用,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且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供陳:「當時其因無交通工具,為探望住院之父親,方起意竊取機車及車牌,供騎乘至醫院探望父親所用」等情,為該案所認定之事實,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證。然本案被告竊取上開工字鐵,究其客觀層面而論,其時間已距上開竊取機車及車牌之時分別達7、8個月之久,而就被告竊盜目的論,被告於本案所竊之工字鐵係為變賣得款花用,亦與前案竊取機車及車牌係供其騎乘 代步炯 不相謀,被告復於本案原審中供述:「伊係無意中見到上開工地內有工字鐵,故臨時起意竊取,伊並非時常竊盜之人」等語;則縱兩案所犯罪名相同,且均係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犯,惟其犯罪時間已非緊接,犯罪方法、動機亦難認有何雷同,更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因之被告本案犯行,本院認尚難與其前所犯竊盜案件論屬連續犯,本案與前案在訴訟上即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上開法律上意見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地點竊取工字鐵時,另案被告汪思榮固未下車參與搬運工字鐵之竊取行為,然其既與被告及另案被告陳中富一同前往,並在被告及另案被告陳中富下車搬運工字鐵之際,在車上駕駛座上等候,事後尚與二人前往變賣贓物朋分贓款,則其與被告及另案被告陳中富係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由其擔任在被告及另案被告陳中富下車竊取時之把風工作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汪思榮、陳中富等三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所為之誣告犯行,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犯罪,有上開被告警詢及偵審筆錄可參,其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有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於民國89年6月8日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原判決於事實欄內漏未記載,以致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屬累犯,失所依據;⑵又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
主文欄內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但理由欄內漏未敘述理由,以致理由不備;⑶另於據上論結欄內,亦漏引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以致判決不適用法律,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竊盜部分應為免訴判決,及誣告部分係其自行投案量刑過重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自食其力,竟夥同另案被告汪思榮及陳中富,結夥三人,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後又為避免遭警追查,掩飾犯行,竟向警方謊報車輛失竊而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一錯再錯,不僅對告訴人乙○○之財產造成損害,更浪費警力等司法資源,惟其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父母久病家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拘役20日,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現金500元,係被告竊取工字鐵後變賣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