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家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98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1年10月7日結婚,自90年間起,即長期不同居生活。且上訴人於93年8月7日中風住院,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之後,即未前往醫院探望及照護,上訴人目前在雲林醫院附設萬泰護理之家醫療復健中,已積欠醫療費用新台幣20多萬元無法償還。被上訴人無情拋棄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及同條第2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請求判決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
㈠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30年前即有外遇,並無證據以實其說。
兩造於00年0月0日生下長女丁○○,若非上訴人在外賺錢供養,則被上訴人自稱體弱多病,如何能維持家計拉拔子女二人長大成家立業。兩造之長子 楊偉明 於86年7月間結婚,上訴人有拿10萬元回家辦喜事,顯見上訴人並非去向不明。㈡被上訴人於90年間到兩造之長子楊偉明家中看家並照護小孩,因有求於被上訴人,故其證詞必有偏頗。
㈢證人 王慧敏 證稱幫忙照顧上訴人、為其按摩等語,與常情有悖,其證言不實。
㈣依證人乙○○之證詞可知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上訴人如今已是一身心障礙行動不便之人,既無恆產又無收入,只依賴友人資助為生,被上訴人無法提供任何照顧,繼續維持兩造之婚姻關係,實無意義。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惡意遺棄上訴人之事實存在,此經兩造之子楊偉明及證人王慧敏於原審證明。兩造於88年之前係共同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因上訴人長期有外遇,並於88年間自行離開上開住所,亦未告知其去處。此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居住在上開住所,直至90年間始因病遷至兒子楊偉明在台中之住處,兩造無法同居係因上訴人不履行同居義務所致。再者,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中風後,尚曾偕同兒子楊偉明探視上訴人,並為其辦理殘障手冊,商請鄰人王慧敏為上訴人按摩,而被上訴人之無法照顧上訴人之生活起居,除因其自身之健康及經濟能力不佳外,尚礙於上訴人有外遇對象,難謂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上訴人之主觀意思,兩造婚姻之發生重大破綻,應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兩造於61年10月7日結婚,其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兩造自88年間起,即未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12、20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其中風住院期間甚少探視照護,亦不願支付其積欠醫院之看護費用,顯係惡意遺棄上訴人,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應負擔較重之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且所謂惡意遺棄,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93年8月24日起,因腦中風致左側偏癱,進入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護理之家接受復健治療等情,固有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據兩造之長子楊偉明(62.5.19出生)於原審證稱:「(你父母感情好嗎?)他們從我小時候,感情就不好,我爸常不在家,有時會打媽媽。他們大約自86年左右,爸爸常不在家。當時我在中部讀書,當時他們有住一起,住在林頭里榮譽路,但分房。他們大約87年或88年間就沒有住一起,我當兵時偶而回家,有時有遇到爸爸,有時不會遇到,遇到的時間很少。」、「(87年、88年間他們開始沒有住一起,是何人離開?)爸爸出去,媽媽還在原來的住址。我媽媽大約是90年左右離開榮譽路的住所,到台中與我同住。
至於我爸爸住哪裡,我們都不知道,我爸爸都沒有跟我們說,就連他中風,也是我三叔通知我媽,我們才知道他中風。我爸中風後,我媽連同我及我太太有到台大雲林分院探望我爸爸,當時那段期間,我媽也在虎尾若瑟醫院住院,我媽告訴醫生讓她出院去探視我爸爸,因為她自己身體也不好,所以沒有辦法照顧我爸爸。93年8月初爸爸中風,8月底,我們有交付一些資料給我爸之同居人辦理殘障手冊,94年3月時,我有為我爸辦理殘障補助,款項匯入他的農會帳戶,我們沒有辦法動用那筆錢來為他支付醫療費用。我爸的殘障手冊期限到今年9月,上週二(94年9月13日),我們還去為他辦理重新鑑定肢障手續,我媽也有一起去。(你媽媽對你爸爸有不聞不問嗎?)沒有。(87年、88年間,你爸沒有與你媽同居之原因?)我爸外面有同居人,現在仍然有。」並據證人王慧敏於原審證稱:「…我們以前是住榮譽路的鄰居。我們當鄰居10多年。(你知道他們夫妻感情好嗎?)以前我們沒有很深的接觸,所以不知道,大約民國85、6年比較熟之後,知道原告(即上訴人)常不在家,以前也知道他們家的汽車常不在。」「(你知道原告沒有住在家的情形嗎?)大約88年、89年間,原告就開始不住在家裡了,被告還住在家,一直到90年中才搬離開。我不知道原告住哪裡。」「原告中風後,第一時間,被告打電話給我,因為我住斗六,她要我過去了解一下,再向她說明。所以我第一時間就到加護病房,被告有交代我幫忙照顧,我有為原告按摩,但原告不怎麼配合。(原告中風後,被告有不聞不問嗎?)沒有,她有叫我幫忙照顧,因為她住得較遠,本身又在住院。(你在幫忙照顧時,有無其他女子在?)原告的同居人也在場照顧,但是我在時,她會想辦法尿遁,剛開始她有僱菲傭,所以她人不在。」等語。依楊偉明、王慧敏之證言,係上訴人無故離去兩造之共同居住處所;且上訴人中風後另有外遇對象對之照顧,衡情尚難期被上訴人完全釋懷,寸步不離照顧上訴人。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上述二證人之證言偏頗不能採信云云,惟查楊偉明係兩造之親生子,而王慧敏係兩造之鄰居,與兩造並無利害衝突之情事,其證言自足採信。況楊偉明、王慧敏於原審為上開證言後,上訴人已明白表示「對證詞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她說的實在」等語(原審卷第29、30頁),茲復空言爭執,自無足採。再依上訴人不爭執之台大醫院雲林醫院個案研討會議記錄可知,被上訴人及兩造之子楊偉明亦有出席該次會議,依該次會議結論所載:「一、個案(即上訴人)於會議上初步同意隔天出院(94.09.27),在長子、妻子、本院社工員及松柏安養中心院長協助之下,轉安置到嘉義松柏安養中心,安置費用由個案長子負擔並積極申請雲林縣社會局安養補助。二、住院醫療費用(94.09.14~09.27)個案長子及妻子表示願意負擔。…」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長期外遇而對之離棄不理,反與其子楊偉明積極參與解決上訴人之養護問題;反觀上訴人於該會議之態度依該院所載:「個案(即上訴人)表示積欠費用只不過幾十萬再加上案主覺得松柏養護中心無法提供適當的復健環境,故表示等到身體養好後出去工作再還積欠護理之家的費用,故不願意接受兒子及妻子的安排入住到松柏養護之家。」(本院卷第48頁),足見係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及長子楊偉明之安排,被上訴人並無遺棄上訴人之惡意,或不盡其同居義務或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義務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法律扶助,委任律師代理本件訴訟,有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非佳,是以無法為上訴人分擔全部醫療費用,故亦難謂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上訴人之主觀意思。況被上訴人自91年1月間以來,即因缺鐵性貧血、高尿酸血症、高血脂症、腸炎等疾病數次住院接受治療,並經醫師囑咐因病情不穩定不宜工作,此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被上訴人既已抱病在身,自無餘力照顧上訴人。又上訴人雖否認有外遇,並舉證人 吳陳灣 為證,惟據吳陳灣於本院證稱:「他確實沒有外遇。」「(問:如何知道?)他與我先生認識,常在我們家泡茶。」「(問:上訴人如與女朋友發生關係,你會否看到?)(證人搖頭)」等語,足見證人吳陳灣對此消極事實難以證明,其證言非有利於上訴人。況上訴人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護理之家住院時,即有訴外人 陳碧香 以上訴人之同居女友身分與上訴人共同簽定住院合約書(未經被上訴人及兩造之子楊偉明同意),嗣於94年9月26日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召開關於上訴人積欠護理暨醫療費用之個案研討會時,其出席人員亦載明「陳碧香(同居女友)」,陳碧香並參與討論,此有上開研討會記錄影本在卷足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48、92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有外遇之事實亦信而有徵。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之離婚事由云云,不足採取。
五、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之重大事由,須因可歸責於夫或妻一方之事由而發生,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又婚姻乃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始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參照)。故夫妻間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若僅其中一方應就婚姻發生破綻負其責任時,僅無責之他方得請求離婚;若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查本件兩造自88年間起迄今,已長達約7年未共同生活,亦未為必要之聯繫,感情日益淡薄,其於婚姻之維繫為重大破綻,固屬實情,惟兩造婚姻之所以難以維持,係因上訴人長期外遇,並於88年間自行離家出走,亦未告知其去向所致,咎在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已如前述;亦即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破綻應歸責於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離婚,自屬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楊省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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