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第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盒(驗餘淨重合計為三點八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旁某處之自用小客車內(車牌號碼為00—○五七九號),將其前向他人購買本欲供自己施用之大麻(淨重零點四八公克)無償轉讓其友人甲○○施用,嗣於九十七六年晚上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巷○○號旁查獲,在甲○○身上扣得大麻一盒及在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扣得大麻一包(驗餘淨重合計為三點八五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大麻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年紀尚輕,並無前科,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年僅十九歲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惟為持續觀察被告於緩刑期內之行為舉動及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另扣案之大麻一包及大麻一盒,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