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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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至93年9月2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76,
191元之帳款未償(消費款172,438元、循環利息2,503元、費用1,250元)。㈡被告於9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79,
151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7日起至96年3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分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並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迄至93年9月23日止,尚欠279,151元未償(本金278,670元、違約金481元)。㈢被告於92年1月27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契約,向原告借款30,000元,約定自92年1月27日起一年內循環動用,期滿前經原告同意得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93年6月28日止,尚欠本金30,000元未償。㈣被告於91年11月22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契約,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自91年11月22日起一年內循環動用,期滿前經原告同意得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息按年息14.25%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93年5月25日止,尚欠本金50,000元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34
2元(176,191+279,191+30,000+50,000=535,342)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碧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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