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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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5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0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被告於9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自94年7月6日起至114年7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息,並約定遲延履行本金或利息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停止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借款後繳息至95年8月5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4條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60207號拍賣本案供擔保物,於執行拍賣程序終結後,僅清償部份款項,被告目前尚欠1,051,838元,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就其中本金1,049,838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臺南地方法院95執字第60207號分配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之本金2,000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本院觀之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0207號分配表,原告債權金額記載為250萬2千元,顯係將分配表第14項程序費用2000元列入,故不足額部分始載為1,051,838元,然分配表第7項及第8項不足額部分合計應僅為1,049,838元,故就2,000元及該部分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列入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