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8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借據及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借款於100年9月5日屆期,借款利息約定按12%固定計算,約定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且立有借據、約定書為證。詎被告借款繳納至96年2月5日後即未再依約定按月清償,依約定書之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本金585,0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帳卡等影本為證,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5,04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