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49號原告 張景惠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複代理人 王恒正 律師被告 張鶴雄 被告 張鶴輝 被告 張清桂 訴訟代理人 張金聰 被告 張庭 訴訟代理人 張秀鳳 被告 張富雄 被告 張金水 (被告 張澤欽 之繼承人)被告 張金富 (被告張澤欽之繼承人)被告 張玉華 (被告張澤欽之繼承人)被告 楊張玉養 (被告張澤欽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楊至謀 被告羅 張玉意 (被告張澤欽之繼承人)被告 張文鴻張金源 之繼承人)被告 張孟雯 (張金源之繼承人)被告 張文棟 (張金源之繼承人)被告 翁曉純 (張金源之繼承人)被告 張仁偉 (被告 張振家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張振上 被告 張同進 被告 張林玉雀 (被告 張清科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張登安 被告 張水銘 被告 張明昌張水鑑 被告 張水鋸 被告 張水鈞 被告 張調吟 被告 張調瑞 被告 張弘治 訴訟代理人 張東國 被告 張紹禎 被告 張春生 被告 張紹承 (公示送達)被告 張文瑞 被告 吳張玲娥 被告 陳怡夙 (被告 張文娥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張玉琴 被告 張素真 被告 張武吉 被告 洪偉勝 (被告 張春金 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洪水泉 被告 張陳美雪 訴訟代理人張金聰被告 張永裕 (被告 張庚茂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張碧錦 (被告張庚茂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張吳仙里 (被告 張金龍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張天財 (被告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簡 張新居 (被告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張富美 (被告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張誠忠 (被告 張吉川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張吉紀 被告 張澤煥 訴訟代理人 王崇瑋
張金聰被告 張太郎 訴訟代理人張金聰被告 張吉進 被告 張鶴坤 訴訟代理人 吳美英 被告 張惠靜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被告 張書涵 (被告 張家銘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張越群 (被告張家銘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張景恩 (被告張家銘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邱麗貞 (被告張家銘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張育瑋 (公示送達)訴訟代理人陳建宏律師被告 張育婷 被告 張澤雄 被告 張天喜 (被告 張澤富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張澤盛 被告 黃議賢 (被告黃 張阿妲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廖 張鋂麗 被告 張瑞益 被告 張瑞行 被告 張蔡敏寶 (被告 張瑞店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張瀞月 (被告張瑞店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張瀞茹 (被告張瑞店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張文師 (被告張瑞店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張瑞新 被告 張闖征 被告 張麗華 被告張永𤨊即 張皓翔 法定代理人 黃有溱 訴訟代理人陳建宏律師被告 張傑程 (被告 張金川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張旭鵬 (兼抵押權人)被告 張金元 訴訟代理人張金聰被告 張敏田 (兼被告 張敏賢張敏讚張敏生 之承當訴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複代理人 蔡玉燕 律師被告 張梁阿尼 被告 邱美靜 被告 劉旗 被告 劉張梅玉 被告張東國訴訟代理人張弘治被告黃鏻訴訟代理人 張安平 被告 陳志偉 被告 張文壹 訴訟代理人張東國被告 張文春 被告 張玲鉛 被告 張玲珠 被告 張勝雄 被告 張献銘 被告 張敏郎 被告 張東霖 被告 張春瑞 被告 張春福 被告 張春財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春長 被告 張照琴 被告 張桂芬 被告江 張素珠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照蘭 被告 張育銓 被告 張存豐 被告 張春安 被告 張春成 (有新址)(公示送達)被告 張郁梅 被告 張育誠 被告 張育逞 (公示送達)被告 張伯齡 被告 張志忠 被告 張華林 (公示送達)被告 張志成 (公示送達)被告 張志宏 (公示送達)被告 張淑媖 被告 張溥 (公示送達)被告 張鳳蘭 被告 張素惠 被告 張明進 (公示送達)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法定代理人 黃昆宗 被告 林俊寬 律師(即被告 周張樹合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張玉秀 被告 陳張玉淑 被告 張憶婕 (公示送達)被告 張耀中 被告 薛偉銘 被告 薛郁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林俊寬律師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乙○○於民國107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司繼字第5608號裁定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為被告乙○○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109年6月8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十四第208、213頁)。另被告甲○○○亦於107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皆聲明拋棄繼承,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司繼字第5607號裁定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告甲○○○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109年3月23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十四第178、182頁)。本件訴訟自應由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林俊寬律師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然其等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告亦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廖佳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