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259號聲請人 何宜珊 相對人 林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所為准許拍賣裁定(下稱原裁定),就所聲請之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部分漏未裁定,爰依法聲請補充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如他造不同意,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至債權人以確定終局判決或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其目的係在實現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而非重啟訴訟程序,自已不具訟爭性,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所規定仍有訟爭性之情形不同,況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承當訴訟之規定並未準用於非訟事件程序,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縱他造不同意,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原執行名義對該第三人(債權人之特定繼受人)既有效力,執行法院即可逕准由該第三人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承當執行程序之必要。蓋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9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債務人 許世昌 於民國91年2月3日向第三人 余品嫻 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簽發本票1紙交付余品嫻作為債權證明之用,並由相對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供余品嫻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權, 余品嫻斯 時商得第三人 李健 一同意而借其名義為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並簽立授權委託書,即於同年月5日以 李健一 為抵押權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登記字號大同字第013680號)、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40萬元存續期間:自91年2月3日至94年2月
2日、債務人:許世昌、設定義務人林雅貞(下稱系爭抵押權),其後因許世昌於系爭抵押權屆期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乃由李健一出面於99年6月聲請拍賣抵押之系爭土地,經原裁定就系爭土地准予拍賣;其後李健一於105年12月9日死亡,余品嫻遂訴請李健一之繼承人協同辦理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回復實際抵押權人為余品嫻,經本院106年度士簡字第1013號變更借名登記事件(下稱本院第1013號事件)判認回復登記確定,嗣聲請人自余品嫻受讓系爭抵押權,並於108年5月18日辦竣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卷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李健一99年2月1日聲請狀(下稱李健一聲請狀)、本院第1013號事件判決及裁定足憑。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人業已更易為聲請人,本件執行程序自得逕由聲請人任債權人接續執行,無須得相對人同意,亦無庸經法院裁定,其聲請本件補充裁定,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非訟裁定一部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補充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明文規定,是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乃屬當然。經查:
㈠依李健一聲請狀所載,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範圍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其地上物,有上開聲請狀「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欄記載可考(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
101號卷第2頁),則本件聲請除系爭土地外既尚含系爭土地地上物即系爭建物,原裁定自有一部脫漏之情,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補充裁定之。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範圍僅系爭土地而未及系爭建物,有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揆上規定及說明,系爭建物既未登記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範圍,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建物,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固以相對人、許世昌及李健一於91年2月3日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其他約定事項」(下稱系爭其他約定書),主張系爭建物亦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範圍云云,惟系爭抵押權登記未載及系爭建物,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足稽,業如前析,揆諸首揭說明,抵押權人既僅得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難認系爭建物屬聲請人得以聲請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範圍;佐以系爭其他約定書乃定型化契約格式,所載內容自有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土地當時現況不合之虞,縱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或地上物,亦未據聲請人提出可得特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所含括之地上物標的及範圍為何之憑證,益難遽依系爭其他約定書所載逕認系爭建物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範圍。是聲請人所述乏其所據,非值採取。至本件是否存有民法第877條規定併付拍賣之情形,應由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法聲請,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系爭建物拍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本件聲請系爭建物准予拍賣部分漏未審酌,爰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至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借款債權給付自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要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應審究之標的,聲請人於本件請求判命上開事項,容有誤會,本院無從為准駁之認定,併附敘之。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