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乃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乃豪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乃豪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凌晨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明勇 (涉犯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時,因紅燈左轉且逆向行駛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擔任巡邏勤務之員警 簡蓬仁 、 呂浚瑋 發現並上前攔查,陳乃豪竟不顧員警簡蓬仁、呂浚瑋騎乘警用機車緊追在後並向其示意停車受檢,明知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行駛、左右搖擺、闖紅燈、逆向行駛,擅入禁行機車道行駛極易導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傷亡之危險大幅增加,且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猶基於危險駕駛之犯意,沿途騎乘機車左右搖擺,並於八德一路與中山路口紅燈右轉、沿建國二路跨越雙黃線行駛對向車道並紅燈左轉南華路、南華路與八德路口直行闖越紅燈、南華路與七賢一路口紅燈右轉、沿中山一路跨越雙黃線行駛對向車道、沿八德二路跨越雙黃線行駛對向車道、民主橫路與七賢二路口紅燈右轉、沿七賢二路逆向行駛、七賢二路與南台路口紅燈左轉、沿中山一路跨越雙黃線行駛對向車道並紅燈左轉七賢一路、沿林森一路跨越雙黃線行駛對向車道並紅燈左轉七賢一路、沿六合一路跨越雙黃線行駛對向車道並紅燈左轉林森一路、中正四路與南台路口紅燈左轉、光復三街與自強二路口紅燈左轉、光復二街與成功一路口紅燈右轉、沿成功一路逆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行駛至高雄市○○區○○○街○○號前終為警攔停時,陳乃豪、吳明勇2人明知員警簡蓬仁、呂浚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各自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吳明勇手持安全帽推撞員警呂浚瑋、陳乃豪則以手推開員警呂浚瑋欲讓吳明勇逃逸,分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呂浚瑋執行職務,陳乃豪復可預見推擠員警簡蓬仁可能導致其受傷,仍又出手推擠致員警簡蓬仁倒地,而使員警簡蓬仁之左手臂碰觸到機車排氣管,致受有左上肢二度體表面積2%燒傷。
二、案經簡蓬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乃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明勇、證人即員警即告訴人簡蓬仁、證人即員警呂浚瑋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簡蓬仁、呂浚瑋之職務報告、追捕過程蒐證翻拍照片、員警簡蓬仁受傷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蒐證檔案光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均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雖有員警呂浚瑋、簡蓬仁先後遭被告施以強暴而妨害渠等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且被告如上所載先後對員警呂浚瑋、簡蓬仁施用之強暴而妨害渠等執行職務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執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而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對員警簡蓬仁實施傷害、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34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9月、8月、8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1年3月21日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本件所犯之罪,罪質顯均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無涉,足認被告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交通違規為躲避員警攔查,竟以闖紅燈、逆向行駛等危險方式行駛於道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為警攔停後,率爾推擠員警,並致員警簡蓬仁受有傷害,顯然蔑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