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玉琴
張傑程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張景惠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張景惠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應以張景惠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分割所受之利益為上訴之利益,是本件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429,70
0元【土地總面積3,482㎡×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19,700元/㎡×原告權利範圍3/60)=3,429,7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4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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