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醫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醫更一字第1號原告 梁高云 (即 陳泉成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原告 陳榮美 (即陳泉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嬌 (即陳泉成之承受訴訟人)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法定代理人 趙有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榮美、陳榮嬌、與梁高云共同為陳泉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准將應送達於原告陳榮美、陳榮嬌之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裁判等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泉成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梁高云、陳榮美、陳榮嬌,有陳泉成死亡證明書、新北○○○○○○○○函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卷可佐,且陳榮美、陳榮嬌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8年4月18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2105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8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因除梁高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外,陳榮美、陳榮嬌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本件應由陳榮美、陳榮嬌與梁高云共同為陳泉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又原告陳榮美、陳榮嬌均已遷出國外多年,近年均無入出境紀錄,有渠等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查詢可佐,足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亦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為免延滯訴訟,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之規定,准將應送達於該原告陳榮美、陳榮嬌之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裁判等為公示送達。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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