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啟吉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涂予彣律師被告 王坤相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 律師
陳志峰 律師被告 賴文凡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
彭彥植 律師 廖孟意 律師被告 陳祈豪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黃培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1997號、第17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啟吉、王坤相、賴文凡、陳祈豪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劉啟吉、王坤相、賴文凡、陳祈豪等4人(下簡稱被告劉啟吉等4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劉啟吉、王坤相2人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嫌重大,被告劉啟吉等4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劉啟吉等4人若未予羈押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羈押,109年3月25日、109年5月25日分別起延長羈押
2月迄今,羈押期間即將於109年7月24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各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劉啟吉、王坤相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另被告劉啟吉等4人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被告王坤相、賴文凡、陳祈豪於本院調查時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劉啟吉則矢口否認;然上開事實均有卷內相關證人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復被告劉啟吉等4人所涉犯嫌復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故原羈押被告劉啟吉等
4人之原因仍然存在。㈢至被告賴文凡罹患之疾病,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簡稱臺大醫院)覆稱:被告賴文凡一、已無右側舌癌復發,該病人右側第四A期舌癌107年治療後即無復發;二、左側舌癌屬第二種不同癌症,原發部位不同非右側舌癌所致;三、雙重舌癌治療後穩定,由看守所戒護至門診追蹤即可(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9號卷第65、67頁)等情,此有該院
109年3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1460號函暨附件「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賴文凡上開病情經治療後雖需術後追蹤但目前病情穩定,由看守所戒護至臺大醫院門診追蹤即可,尚難認被告賴文凡所罹疾病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有間。
㈣再被告劉啟吉等4人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製造時間非
短,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液體、粉狀物甚多,犯罪情節重大,是審酌渠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劉啟吉等4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對渠等為羈押處分仍合乎比例原則。
㈤綜上,被告劉啟吉等4人上述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
押,顯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9年7月25日起,延長被告劉啟吉等4人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小芬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