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原告 王炳如 訴訟代理人 王威權
王家鋐 律師被告唐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堅鎮 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庭期前十日具狀陳明下列事項,俾便審理:
一、原告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八日所提陳報意見狀記載請求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七百九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與訴之聲明所載數額七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不符,請確認各項請求之數額及總額;如欲擴張聲明,請於提出變更聲明狀同時補繳裁判費四千四百五十五元。
二、原告於一0九年三月十八日所提陳報意見狀整理之請求總額,係以各項主張之數額相加後再扣減同意扣除之數額,致原告各項請求之數額若干不明,應將同意扣除之數額逕在具體請求之各該項目數額中扣除(例如:「逾期五日不計違約金」數額二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應均分為三筆,分別在請求之逾期開工、逾期完工、逾期驗收交屋違約金數額中扣除),並計算出各該項目請求之數額。
三、兩造就「正式申報開工日」有爭執,而是項認定影響「逾期開工」及「逾期完工」日數之認定與違約金之計算,原告應敘明就此部分是否為先備位之主張。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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