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妤選任辯護人廖蕙芳律師
主文吳○妤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吳○妤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殺人、殺人未遂罪嫌重大,復該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案發時係離開其居所而居住在汽車旅館內,並於偵查中表示有尋死之意念,顯然有畏罪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7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項之殺人、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且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復衡酌被告案發後有服用安眠藥自殺之情形,並於本院109年2月17日訊問時當庭表示有自殺之意念等語在卷(見109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第30頁),顯見被告有畏罪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非予以羈押,恐難進行審判程序,再審酌被告所涉犯殺人重罪之犯罪情節與手段,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其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後,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從而,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9年4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宋泓璟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