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0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在新竹鐵道路二段後湖橋往東大路方向時,因駕車肇事致人受重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6年12月16日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嗣異議人在期限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2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千元,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不知有駕車致人受傷之事實,並非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原裁決機關未證明上開事實,遽處罰異議人,已有未洽,並令異議人永久禁考,更屬有誤,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已以97年度偵字第15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異議人並未肇事逃逸,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於96年12月10日15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路○段後湖橋往東大路方向時,因駕車不慎擦撞行經其旁由 曾坤旺 騎乘之HEQ-617號重機車,曾坤旺因而跌倒,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之傷害,此情為路人目擊後記下車號報案,循線查獲異議人,而經偵查結果,以異議人在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自曾坤旺騎駛之重機車左側超車時,其右側車身中間擦撞曾坤旺騎乘機車左側後視鏡,而因異議人所駕大貨車車型龐大,擦撞處又係大貨車右側身中間,異議人不知發生擦撞等語,尚非不可採;另異議人駛離該處後尚有停等紅燈之行為,佐以證人 賴秋香 證稱追到異議人所駕大貨車時,向異議人喊稱撞到人,但異議人並無理會等語,而認異議人主觀上並不知悉肇事,故於97年4月3日以97年度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本件既查無異議人有如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肇事致人受重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無法確信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事實者,依前揭說明,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