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訴更(三)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更㈢字第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被告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麗正精密電子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民國84年11月間,被告(原名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兼董事甲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地公司)之法人代表即原審共同被告 呂玲玲 (下稱呂玲玲)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需現金週轉,願與該公司副董事長即原審共同被告 譚晶心 (下稱譚晶心)提供該公司股票質押借款,並派遣該公司之股務人員即原審共同被告 盧淑惠 (下稱盧淑惠)交付偽造之被告公司股票5,220張予原告,原告持往被告公司經盧淑惠查驗及核對股票印鑑章確認無誤,即先於84年11月7日以原告所經營之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名義匯予呂玲玲任負責人之耕盈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盈行公司)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再於85年1月間匯予呂玲玲任負責人之台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欣公司)計3,900萬元,合計共出借5,100萬元。詎料呂玲玲交付之5,220張經送調查局北機組查驗均屬偽造,原告始知受騙。譚晶心、呂玲玲、盧淑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譚晶心、呂玲玲均係被告公司董事,均為公司負責人,而盧淑惠是被告公司職員,均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譚晶心、呂玲玲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盧淑惠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提起本訴,聲明:(一)、命被告應與譚晶心、呂玲玲、盧淑惠連帶給付原告5,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呂玲玲、譚晶心於84年11月間均非被告公司董事,盧淑惠亦非被告公司職員,均非執行公司職務之人員,原告認知顯然有誤。原告於本件雖主張係被告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惟其所引用之刑事判決,清楚記載係呂玲玲借款,且係因呂玲玲所經營之台欣公司急需資金週轉,呂玲玲、譚晶心個人以偽造之股票詐財,與被告公司無涉。又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曾將股票攜往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之股務人員盧淑惠查驗及核對股票印鑑章,嗣盧淑惠刑事部分被判決無罪確定,且原告訴請盧淑惠損害賠償部分亦受敗訴判決確定,原告始主張係 傅學芬 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查驗及核對股票印鑑章,倘原告主張傅學芬係被告公司股務人員,查驗及核對股票印鑑章,而認被告公司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對傅學芬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消滅,被告公司亦得主張時效抗辯;倘原告係主張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查驗及核對股票印鑑章,則原告應明確舉證該不詳姓名之人係何人,始得調查該不詳姓名之人是否確係被告公司負責股務之人員,否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再者,原告所提出所謂之假股票背面,並無任何一張經加蓋被告公司登記證章或股務印文,且原告所提出「股票過戶轉讓通知書」上之印文不明,被告公司否認該股務印文之真正。此外,譚晶心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690號偽造有價證券乙案86年6月2日訊問時供稱:「(問:空白委託書、轉讓單是否為你偽造?)譚:是的,印章是在前一星期偽造的,委託書及轉讓單也是偽造的。」、於本院89年度上更(二)字第665號偽造有價證券乙案90年3月19日訊問時供稱:
「(偽造股票的長條章)是我們偽刻的..有一些印章是真的,有一些是偽刻的」各等語,是依譚晶心之上開證詞,股務章戳有其偽刻,亦有其盜用者,轉讓單均為偽造,原告自應就該轉讓單股務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所提出「股票過戶轉讓通知書」上之印文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原告 林治南 所提出「股票過戶轉讓通知書」上之印文相同,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已持其所謂之假股票至被告公司由股務人員查驗及核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與譚晶心、呂玲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前審(87年度重訴字第97號-4)判命譚晶心、呂玲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100萬元及自8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原告對被告及盧淑惠之請求(下稱重訴第97號-4判決)。原告對重訴第97號-4判決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譚晶心、呂玲玲對重訴第97號-4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則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嗣最高法院將重訴第97號-4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而關於盧淑惠部分則駁回原告之上訴。嗣原告於本院更一審(9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1號)訴訟程序中,主張譚晶心、呂玲玲、盧淑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應就其董事譚晶心、呂玲玲、受僱人盧淑惠及不詳姓名核驗股票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為相同之請求。本院9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下稱重訴更一第11號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後,原告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又廢棄發回更審。原告於本院更二審(94年度重訴更二字第7號)訴訟程序中,仍主張譚晶心、呂玲玲、盧淑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應就其董事譚晶心、呂玲玲、受僱人盧淑惠及不詳姓名核驗股票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為相同之請求。本院94年度重訴更二字第7號判決(下稱重訴更二字第7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已判決確定之譚晶心、呂玲玲連帶給付原告5,100萬元及自8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原審亦主張譚晶心、呂玲玲、盧淑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應就其董事譚晶心、呂玲玲、受僱人盧淑惠及不詳姓名核驗股票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聲明:(一)、被告應與已判決確定之譚晶心、呂玲玲連帶給付原告5,100萬元及自8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則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原告主張84年11月間,呂玲玲向伊表示譚晶心願提供被告公司股票為擔保,並派遣盧淑惠攜被告公司股票5,220張前來,伊乃應允借款5,100萬元,分2次交付,第1次為84年11月7日,以伊所經營友聯公司名義匯予呂玲玲任負責人之耕盈行公司1,200萬元,第2次於85年1月間,同樣以友聯公司名義匯予呂玲玲任負責人之台欣公司3,900萬元,呂玲玲交付由台欣公司簽發經其背書面額合計5,100萬元之支票5張以為憑證。
詎料呂玲玲交付之5,220張經送調查局北機組查驗均屬偽造,始知受騙,譚晶心偽造被告公司股票之刑事責任,已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已提出匯款單5紙、支票5紙、調查局北機組函等文件為證(見本院重訴卷5第112至124頁、附民卷第154至159頁),且為譚晶心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原告主張撥款之前,曾將盧淑惠送交之被告公司股票5,220張持往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股務人員查驗及核對股票印鑑章確認無誤,譚晶心、呂玲玲、盧淑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譚晶心、呂玲玲均係被告公司董事,為公司負責人,盧淑惠係被告公司職員,均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公司應分別與譚晶心、呂玲玲及盧淑惠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一)、譚晶心、呂玲玲是否以被告公司董事或實際負責人或受僱人身分,設詞被告公司需款週轉,而向原告借款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應否與譚晶心、呂玲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公司之股務課長傅學芬或其他不詳姓名之股務人員,有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公司應否與傅學芬或其他不詳姓名之股務人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告公司應與傅學芬或其他不詳姓名之股務人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茲分述如后:
(一)、譚晶心、呂玲玲是否以被告公司董事或實際負責人或受僱
人身分,設詞被告公司需款週轉,而向原告借款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應否與譚晶心、呂玲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甲地公司係自85年1月3日起始指派譚晶心為其公司之代表人,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有甲地公司致被告公司之函件及經濟部於85年1月16日經(八)商100519號准被告公司法人股東改派代表為董事之文稿可稽(見本院卷2第11至13頁所附之上開函件及文稿影本),且經本院向經濟部函調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全卷查明無訛,堪信譚晶心係自85年1月3日起始受被告公司法人股東甲地公司派任被告公司董事。是以卷附被告公司85年1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重訴卷1第131頁,本院更一卷2第230、231頁)雖記載董事任期自82年6月22日至85年6月21日,且譚晶心列名其上,亦不足為譚晶心自82年6月22日即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佐證。其次遍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全卷,並無呂玲玲擔任董事之記錄。故而原告指稱84年11月間借款時,呂玲玲係被告公司法人股東兼董事甲地公司之法人代表,而譚晶心係被告公司之副董事長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3、又原告雖引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作為證據,惟該判決係稱:「...83年7月間 譚氏 姊妹(指譚晶心、譚影心)入主麗正公司後,即與傅學芬基於犯意聯絡,命傅學芬出任股務課長乙職,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傅學芬自交通銀行世貿分行保險箱中,取走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麗正公司(即被告)空白備用庫存股票及73年作廢股票約計1萬餘張,...,、譚晶心與呂玲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司股票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譚晶心交予偽造之麗正公司股票,於84年11月間,呂玲玲因所經營之台欣公司急需資金週轉,乃向乙○○詐稱可以麗正公司股票質押,乙○○乃應允之,譚晶心乃遣不知情之盧淑惠攜偽造之麗正公司股票5,220張至高雄交付乙○○,經乙○○持向麗正公司驗證無誤後,不疑有詐,即2次撥款共計借款5,100萬元予譚晶心及呂玲玲,呂玲玲並簽發台欣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合計5,100萬元之支票且背書後交予乙○○為擔保。
」等語(見本院重訴卷3第119至137頁),並未認定譚晶心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4、雖傅學芬於85年4月2日在調查局調查時陳稱:「...,譚晶心係本公司(指被告公司)常務董事並負責公司實際之業務...」等語(見本院重訴卷3第78、178頁,本院更一卷1第38頁),惟如上所述,譚晶心係自85年1月3日起始受被告公司法人股東兼董事甲地公司派任為代表人,在此之前之借款期間,譚晶心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傅學芬如是陳述,自非可取。況傅學芬於該刑事案件並未就譚晶心究係負責被告公司如何之業務等情加以說明,自難逕以上開陳述即認借款之際譚晶心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公司股票之發行及其他股務相關事項係屬譚晶心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則譚晶心偽造系爭股票之行為,即難指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再者,譚晶心將系爭股票交由呂玲玲向原告借款之行為,既非代表公司對外借款,亦與公司業務無涉,已如前述,且原告引用之刑事判決(見本院重訴卷3第232-249頁)亦載明係呂玲玲個人之借款,足見該部分之不法行為係屬個人之行為,而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公司業務執行之範圍。
5、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譚晶心、呂玲玲個人之不法行為,不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傅學芬或其他股務人員,有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被告公司應否與傅學芬或其他不詳姓名之股務人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告公司應與傅學芬或其他不詳姓名之股務人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1、原告雖主張譚晶心囑盧淑惠攜偽造之被告公司股票交付與伊,每一張股票均蓋妥出讓人印鑑章,並附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採取倘譚晶心等無法清償借款,即以股票直接出讓變現之方式取償,而非正規之設質方式,因譚晶心等擬質借5,100萬元,伊為求慎重防偽,遂持股票連同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前往被告公司核驗等語,並提出轉讓過戶通知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48至153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偽造股票並未蓋有被告公司之核驗證章及出讓人之印章,有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部分偽造股票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51至55頁),是以原告主張譚晶心囑盧淑惠攜偽造之被告公司股票交付與伊,每一張股票均蓋妥出讓人印鑑章云云,即非屬實。且股票過戶轉讓通知書僅可供股務人員核對股票出讓人欄之股東印文(見本院更二審被證四)與公司留存之股東印鑑是否相符,並非核驗股票是否真正之憑證,是以原告縱曾提出股票過戶轉讓通知書供被告公司股務人員核驗,亦不足以佐證原告同時將偽造之股票交付被告公司股務人員核驗。
2、次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審(即重訴第97號)審理時即主張:「是盧淑惠抱著股票來給乙○○(即原告),她現在否認是麗正公司(即被告)的人,譚晶心說股票有問題可以向麗正公司的股務人員查詢,盧淑惠有核章。」等語(見本院重訴卷1第126頁反面),顯見原告自始即認盧淑惠係被告公司之股務人員,而由盧淑惠在被告公司為系爭偽造之股票核驗,並無所謂被告公司股務課長 傳學芬 或不知姓名之股務人員核驗系爭偽造之股票情事。參以系爭偽造之股票多達5,220張,倘原告確曾將之持往被告公司交由股務人員核驗,則核驗過程勢必花費冗長時間,對於何人核驗,當有深刻印象,豈會誤認盧淑惠即係核驗系爭偽造股票之人?豈會於其對盧淑惠之本件請求被駁回後,即改稱係由被告公司股務課長傳學芬或不知姓名之股務人員核驗系爭偽造之股票?而對於究係如何在被告公司完成系爭偽造股票之核驗,卻始終無法舉證說明,益見原告於本院泛指系爭偽造之股票係由伊持往被告公司交由股務課長傳學芬或不知姓名之股務人員核驗云云,非但與其起訴時之主張迥異,且乏具體佐證,自是令人難以信服。又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曾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向原告闡明,原告仍稱:「原告自始至終都不知道核章的是誰,甚至於到現在為止都不確定是傅學芬…」、「目前為止沒有要追加傅學芬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1第84頁),且對系爭偽造之股票究係交由何人在何處核驗,該核驗股票之人是否即係被告公司之股務人員?核驗股票之行為是否係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均未有所陳明,是以原告就其主張持系爭偽造之股票前往被告公司交由被告公司股務課長傳學芬或不知姓名之股務人員核驗乙節,顯然未盡舉證責任。
3、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確曾持系爭偽造之股票至被告公司交由被告公司之股務課長傅學芬或不詳姓名之股務人員核驗,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股務課長傅學芬或不詳姓名之股務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即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與該股務課長傳學芬或不詳姓名之股務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4、承前所述,被告公司既不須與其股務課長傅學芬或其他不詳姓名之股務人員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已判決確定之譚晶心、呂玲玲連帶給付原告5,100萬元及自8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應併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究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