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2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嗣兩造 成立訴訟上和解,據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8,4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5,351元扣除因成立和解原告本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後為18,450元(計算式:55,351×1/3=18,4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