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0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員簡字第四四七號),簽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第八行更正為「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十三分許,甲○○於其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以電話向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分裝袋一個(已無從剝離)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吸管一支,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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