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此同條例第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前曾以聲請人之名義簽發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惟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薪資之三分之一,業經債權人 洪文國 聲請強制執行中,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併請准予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聲請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考。然查: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僅載明一債權人洪文國,其餘債權人姓名皆付之闕如,且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縱有簽發系爭票據之事實,惟聲請人僅載明系爭支票之金額、付款人及票據號碼,但未據其於聲請狀上載明債權人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自無從特定相對人,況票據債權亦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系爭之票款請求權即無由成立。準此,聲請人之債務僅有其債權人洪文國之20萬元業已特定,衡諸聲請人自陳之收入狀況,其目前係在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於95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兩年間之收入有970802元,扣除其自稱每月必要之支出17939元後,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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