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8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3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10月17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又另行起意,於97年1月27日上午7時3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㈠於96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里○段○○○巷○○號處查獲 謝維秋 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時(謝維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5月2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甲○○亦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97年1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謝維秋及甲○○位於新竹縣○○鎮○○里○段○○○巷○○號地下室住處查獲,並扣得謝維秋所有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0.35公克,因係供謝維秋施用之毒品,業據本院於97年5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234號謝維秋施用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銷毀之,故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另將經甲○○同意後所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96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存卷足憑(見97年度毒偵字第283號卷第7-8頁)。
(二)被告於97年1月26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186號卷第41-42頁)。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7年1月2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見97年度毒偵字第186號卷第26-32頁)。
(四)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
(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分別於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係在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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