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俊元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複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前妻 雷淑麗 胞妹,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3年間承接臺北縣淡水鎮「淡水白樓」建築設計案,訴外人即地主 陳根寶 因欠缺資金乃將臺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及其上所建臺北縣○○鎮○○○○段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巷3之1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付清 價金 ,惟為節稅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並指示陳根寶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仍由被上訴人持有,地價稅亦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因系爭不動產係借予上訴人居住,兩造乃約定房屋稅由上訴人繳納。又證人甲○○及 曾紀平 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特別關係,其等證詞並無偏頗之虞。再者,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時,兩造尚未開始交往,且上訴人所提證據亦與被上訴人有無贈與系爭不動產無關,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自不足採。縱使被上訴人前妻雷淑麗於83年9月間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惟當時並未達成合意,且此對被上訴人亦無拘束力。被上訴人已於94年12月16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93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胞姐雷淑麗結婚後即與上訴人家族關係良好,其於80年間向上訴人表示願購買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亦表示接受,嗣上訴人與陳根寶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贈與之合意,上訴人亦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陳根寶間有何其他約定均不知情,上訴人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效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具有絕對效力。再者,系爭不動產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主張係其繳納並不實在。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係因節稅或管理之便始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亦不合理。又兩造於上訴人胞姐雷淑麗逝世後即開始交往,被上訴人亦曾陸續贈與上訴人金錢、家俱等物,兩造係因被上訴人溢領雷淑麗之撫卹金後開始交惡,被上訴人始反悔先前之贈與行為。再者,證人甲○○及曾紀平均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其等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自有偏頗之情而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2項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82年2月7日與陳根寶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買
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並由被上訴人付清該買賣契約之全部價金。
㈡系爭不動產於84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㈢被上訴人前妻雷淑麗於87年2月16日死亡,上訴人為雷淑麗胞妹,兩造於雷淑麗死亡後開始交往。
㈣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930號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8日函覆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存證信函所述之事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信託登記或贈與之法律關係?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
方為登記名義人之契約。單純借名登記為一無名契約,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有效,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因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不因當事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文,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須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
㈡查證人甲○○證稱:「我知道這份買賣契約書簽訂的情形,
契約書是我擬定的,我與被告(指上訴人)從小就認識,是在教會認識的」、「原告(指被上訴人)委託我擬定買賣契約書,拿給陳根寶簽名後,原告希望以被告名義與陳根寶簽約,就我所知是因為原告與他太太名下都已經有房子,他擔心因為房屋變動會有增值稅的問題,所以希望以被告名義登記,至於他有無說要贈與給被告我並不知道,我只曉得他要登記被告名字,和陳根寶簽約時,只有我、陳根寶、 張國麟 等3人,我拿回來給原告,原告拿給被告簽名,簽名時我並不在場,在買賣契約簽訂的過程和商議的過程中,我都沒有見到被告,原告跟陳根寶間關於費用的約定是由原告買,原告同意付現金給他(指陳根寶)讓他可以周轉,設計費部分就抵扣,設計費本來就已有付一部分,其餘的就用抵扣的,淡水白樓一開始就是原告在設計」「當時原告的太太還在,有特別說這房子要登記被告的名字,目的除了土地增值稅外並沒有聽到他說有何目的,只是說暫時要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買房子的時候有說用途是要跟我合作在淡水開建設公司時作辦公室,但後來因為不景氣我們並沒有當作辦公室使用,後來是被告住進去使用」「開始的時候,原告有跟我說要暫時用被告的名義」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筆錄)。另證人曾紀平亦證稱:「我的理解是當時原告有一些房子分別登記在不同親戚名下,淡水白樓是登記在被告名下讓他去住」「原因當時我並不是很清楚,但這些年來陸陸續續和廖先生(指被上訴人)聊天時得知大概是要節稅,所以把房子分別登記在不同人的名下」「大約去年3、4月被告最後到我們竹山來時談過的,那時原告還沒有再婚,我和雙方在談時,我認為他們私底下有溝通過,我只是擔心是否溝通上有誤會,所以才會再居中瞭解一下,我認為他們溝通的結果理解有差距,我有提示他們,我和被告談淡水白樓的事情時,當時原告還未再婚,當時我不知道原告會結婚或是會很快結婚,我說如果有一些情況發生的話要如何面對,被告說如果他自己沒有特別反對的話,這些事情是比較容易安排的,我說你家的人一定很關心不會有意見?我有提醒原告說你這些事情沒有做完善的安排,是否要跟雷小姐再安排一下?後來沒多久,原告就結婚了,情況就失控了。圓滿處理是說如果要過戶等或是如何處理的話配合度會比較高,我的理解是,縱使過戶後雷小姐還是可以住的,當時原告只是說要把淡水白樓更名,被告也沒有特別反對更名」「我沒有聽說過原告要把房子送給被告,有聽原告說被告可以住到她不住為止,被告也沒有跟我反應過房子是原告送給她的,因為我認為我們都很瞭解這些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筆錄)。均明確證述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掌控。上訴人雖以證人甲○○曾於9、10年前與被上訴人合夥,證人曾紀平曾於15年前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持之事務所任職為由,認其等證言偏頗不實。惟按證人甲○○為實際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協商及草擬之人,過去縱與被上訴人有合夥關係,惟於86年以後即已無合夥關係(見原審卷第74頁筆錄),不再有任何業務或金錢往來,上訴人雖又提出名片一紙(見本院卷第57頁)稱甲○○與被上訴人仍有僱傭關係云云,但無法證明所提名片為甲○○現在使用中,經依據上訴人聲請甲○○到庭證稱:「我們無受僱關係,無業務往來,也無金錢往來。我現在華信文化公司教數學。有比較大的建案我會介紹給他(指被上訴人)他會給我傭金。實際上一件都還沒有介紹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筆錄),上訴人無法證明甲○○上揭證詞偏頗不足採;而證人曾紀平則與兩造同為教會教友,且與兩造熟識1、20年,並曾居中協調兩造間關於感情及包括系爭不動產之處理,縱曾於多年前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主持之律師事務所任職,惟已離職15年,且與被上訴人無利害關係,是上開證人與兩造間並無法律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所為之證言應為可採。
㈢上訴人雖舉證人 蔡鴻銘 為證,惟查證人蔡鴻銘固證稱:「我
是在雷淑麗83年9月12日至22日、24日至30日在臺北馬偕醫院住院時,我當時已經調到臺北馬偕醫院,原告(指被上訴人)家的小孩都是乙○○在照顧,我去醫院病院探訪雷淑麗時,當時只有他們姊妹兩人在場,雷淑麗有說她妹妹非常照顧她的小孩,想把淡水白樓的房子贈與,這段期間我有聽過她說過大約5次,她說有和原告商量好的,要把該房子送給被告(指上訴人),而不是說要送錢讓她去買房子」「雷淑麗有提到是要送被告淡水白樓的房子,因為原告家的小孩常常需要被告照顧,所以她希望送淡水白樓的房子,就地照顧」「雷淑麗說她有跟她先生說要把房子送給被告,並沒有說已經送給她了,至於送了沒、怎麼送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筆錄)。惟按證人蔡鴻銘上開證言,與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牧師(指證人蔡鴻銘)來病房探望我姊姊,聊天的過程中我姊姊說因為我沒有結婚,所以很擔心我將來的生活,我姊姊說她已經跟我姊夫討論好說要送我一棟房子,有兩間房子叫我選,一間是我原來住處元德路隔壁有一棟空屋,另外一間是原告設計興建的淡水白樓房子,我姊姊問我說是要元德路那間房子還是要等原告房子蓋好,我一開始很客氣說不要,後來經過我姊姊一再遊說,我才很客氣的說由她決定就好,當時有我姊姊、我及蔡牧師在場」「我姊姊在跟我談的時候,還沒有將房子送給我,只是在談而已,而且要我選擇,當時並沒有辦理任何手續,我姊姊當時是說房子的事由她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筆錄),關於贈與之標的物有無確定乙節,所述並不一致,且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所稱:被上訴人係贈與上訴人價金向陳根寶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79、84頁筆錄),亦不相符,已難遽信。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合約書是82年就買這房子,丙○○無理由送房子給我,我沒結婚,因為負責照顧父母,我二姊雷淑麗沒有照顧,故由被上訴人登記房子給我,蔡鴻銘牧師有聽到,是當時我母親過世,送屋動機,缺壹個洞,但我二姊堅持要送,且我祖母及父親還在世要照顧,所以才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筆錄),則被上訴人前妻雷淑麗固有贈與之意,但被上訴人並無贈與之表示。則縱證人蔡鴻銘上開證言屬實,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前妻雷淑麗當時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意,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意思。況上訴人早於82年2月7日即已與陳根寶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亦已於82年間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290萬元,倘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達成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合意,雷淑麗何須於83年9月間仍一再遊說上訴人接受贈與,並詢問上訴人要選擇哪一棟房子?顯見上訴人與陳根寶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不動產部分買賣價金予陳根寶時,兩造間並未達成贈與系爭不動產或價金之合意。
㈣又系爭不動產所有買賣價金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迄今仍為被上訴人所執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當庭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且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衡諸常情,贈與人於贈與不動產後,一定將贈與之不動產交付受贈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並由受贈人收受執有受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本件系爭不動產自84年9月12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迄今長達10多年,倘被上訴人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何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仍由被上訴人所執有?益足徵兩造間未達成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合意。再考諸被上訴人尚另有⑴台北縣新店市○○○街○○號⑵台北縣○○鎮○○路○○○巷○○號1樓⑶台北縣○○鎮○○路○○○巷33之2號6樓3處房地,分別借用上訴人家屬之名義登記,遭拒絕返還後均經被上訴人訴訟,經一審為勝訴判決,有判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亦足證系爭不動產同為借名登記而已。上訴人雖又辯稱由被上訴人陸續贈與金錢及家俱,以及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均由其繳納,及被上訴人87、88年間曾給予情人節卡片、生日卡片,據以推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贈,惟查:⑴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所贈與金錢係於87年10月6日及13日(見原審卷第110頁,但被上訴人否認),冰箱係於87年7月17日為贈與(見原審卷第153頁),贈與家俱則係於87年11月10日(見原審卷第89、152頁),均係發生於被上訴人前妻雷淑麗死亡兩造開始交往之後。而系爭不動產早於84年9月12日雷淑麗在世時即已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當時兩造間除姻親關係外,並無特別情誼,實難據以推論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際,確有贈與之意思。⑵上訴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一節,被上訴人稱係因上訴人住居其中,故曾由其繳交等語,與常情無違,尚不足以此遽認系爭不動產係贈與。⑶至於87年8月之情人節卡片及88年10月之生日卡片,乃被上訴人之前妻雷淑麗於87年2月16日華航大園空難死亡後,兩造間男女交往之節慶禮儀,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早於82年2月已簽立,並於84年9月為產權過戶登記,上述卡片,顯與上訴人主張之贈與無關。
㈤從而,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或
其價金之意思且經其同意之合意,則其辯稱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贈一節,即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向陳根寶所買受,並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堪予採信。本件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即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掌控。被上訴人係單純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被上訴人既已於94年12月16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93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收受,均如前述,則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經終止,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臺北縣○○鎮○○○○段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街○巷3之1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所坐落同小段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移轉,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既經准許,則其另基於信託法第65條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所為同一經濟目的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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