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 律師
李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09號,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明知轄區內居民甲○○為無業遊民,平日在公園遊蕩,竟為爭取辦案績效,於民國94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地區某公園,教唆甲○○竊取機車,將機車藏放地點告知被告,由被告查獲甲○○竊盜案件,以取得辦案績效,被告則交付現金或泡麵等食物予甲○○,作為酬謝。甲○○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得附表所示之機車,並於竊車後,通知被告,由被告查獲機車,詢問或製作甲○○之警詢筆錄,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88號案件審理,甲○○向承辦法官表示,其係為配合被告辦案績效需求,竊取機車,始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教唆竊盜罪,係以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94年9月8日、9月24日、10月10日、95年1月16日犯罪嫌疑人甲○○竊盜案件之警詢筆錄,係被告詢問或製作。㈡證人甲○○之指證。㈡被告供述曾經交付現金或食物予甲○○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教唆竊盜犯行,並辯稱:我並未教唆甲○○竊盜,係甲○○為卸免自身竊盜罪責,而為不實指訴。我與甲○○本為舊識,而甲○○為無業遊民,我係基於同情,偶而接濟甲○○些微金錢或泡麵等食物,並未以此誘使甲○○竊取機車交付,俾爭取辦案績效等語。
五、經查,證人甲○○於95年1月17日檢察官聲請羈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供述:我行竊機車是配合警員辦案等語(見簡字第4681號影印卷第2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88號案件95年3月9日審理時供述:我承認行竊機車,我是線民,在公園當流浪漢,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乙○○(按指被告)叫我配合,每個月交1部機車給他,當作辦案績效。警員乙○○說每個月交1部機車,就給我新臺幣(下同)1、2千元等語(見他字第1785號卷第6、7頁)。95年3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被告為辦案績效,要我1個月左右,給他1部機車,他會請我吃飯,有時會給我5百元,有時找我去派出所泡茶,或給我泡麵。被告給過我2次錢,第1次在派出所外面,給我5百元,最後1次請另1位同派出所警員(按指警員 莊智翔 )在派出所外面,給我1千元,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還帶我去「華江賓館」睡覺。我配合被告竊取機車,於竊得機車放置定點,即通知被告前往拍照,將我移送法辦,被告還教我應訊時怎麼回答等語(見他字第1785號卷第17、18頁)。95年8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與被告認識,我沒有工作,在板橋地區公園遊蕩,被告利用我這些弱點,要求我每個月交給他1部機車。我先偷竊機車,再通知被告機車藏放地點。被告會給我泡麵、食物,有時給我5百元等語(見偵字第15764號卷第35頁)。95年12月21日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於91年間認識被告,94年7、8月間,我生活很苦。在我第1次行竊機車交給被告(按指94年9月8日)以爭取辦案績效前1個月左右,被告在公園跟我說,如果有機車就交給他,大約1個月交給1輛機車。我於94年9月8日,帶被告到機車放置地點即農村公園,查獲機車。當天我又帶被告到江寧路,查獲另外1部我所竊取機車。94年9月8日那天,被告有給我食物,沒有給我金錢。我沒有與被告協議每部機車被告要給我多少錢,被告要給多少錢就多少,我有拿過1、2千元,大部分都是給我食物。被告約1、2次拿現金給我,但不是被告親自拿給我,是被告同事拿給我,我不知道用意。被告同事沒有說,我也沒有問,被告同事只說是被告要給我,約1、2次,每次5百元。我不是因為與被告有協議,才去竊取機車,而是本來就要竊取機車,剛好被告需要業績,我才把所竊取機車交給被告。我於94年10月4日行竊機車,係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查獲,那次我是為了工作需要,臨時起意行竊,與被告無關。95年1月16日被查獲那次,被告請莊智翔警員帶我到「華江賓館」休息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67頁)。96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我第1次竊盜機車交給被告前1、2個月,在江翠派出所向我說,他須要業績,當時有被告同事在場。我竊盜機車交給被告,我去派出所時,被告會給我泡麵、麵包等食物。被告沒有說過竊盜機車交給他,會給我金錢,但被告有1次,主動給我5百元。被告只有說須要業績,沒有直接說要我去偷機車交給他,我只是要幫忙被告,是我用錯方法。我幫被告偷機車,是因為生活沒有著落,逼不得已。被告給我1次5百元,或泡麵、麵包,我就不會挨餓,我有偷到機車,就去派出所找被告要食物吃,沒有偷到機車就沒得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對照證人甲○○前後說詞,可見證人甲○○就竊取機車緣由,或稱被告明白指示每個月交付1部機車,或稱被告僅表示須要業績,係自己揣度被告之用意而行竊,或稱其本來就要偷機車,因被告須要辦案績效就交給被告;就被告要求行竊機車之地點,或稱在板橋地區公園,或稱在江翠派出所內;就竊盜機車之代價,或稱每部1、2千元,或稱並未約定,而任憑被告決定;就被告實際交付多少金錢,或稱1次5百元,1次1千元,或稱約1、2次,每次5百元,或稱1、2千元;就何人交給金錢,或稱被告親自交給,或稱都是委由被告同事交給,或稱被告及被告同事均有交給。足證證人甲○○前後供述,就重要情節所陳不一,其瑕疵具體而明顯。參以證人甲○○初始指訴被告教唆竊盜時,所犯竊盜罪,正由法院審理中,有企求獲得從輕量刑之現實壓力。則證人甲○○證述情節,是否真實可信,已堪置疑。
六、次查,被告固查獲甲○○附表所示之竊盜機車犯行,惟被告並非僅查獲贓車,而不及於犯罪嫌疑人,其查獲犯罪嫌疑人甲○○,並依規定製作犯罪嫌疑人甲○○之警詢筆錄,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各該偵查案卷影本,附卷可憑。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被告係現職警員,就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既經移送偵辦,無法解免其竊盜刑責,不能善了等情,自當瞭然於胸。而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6頁),甲○○於92年間,曾
2度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5月21日92年度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9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10月30日92年度簡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9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以甲○○前已2次犯竊盜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其對竊盜罪應負相當罪責,必定印象深刻。若謂被告身為警員,為求區區辦案績效,而教唆甲○○行竊,並據以查獲移送法辦,追究竊盜刑責。甲○○倘因竊盜罪判刑,不論刑度輕重,得否易科罰金,在在均非被告或甲○○所能承受,被告必須處理甲○○所負刑責,及甲○○之可能反應,可謂得不償失,實在違常難信。又甲○○明知其依被告之指示行竊,並非僅交出贓車,隱身幕後,不負刑責,而係同時出面坦承竊盜,承擔不輕之竊盜罪責。以甲○○所指被告所為承諾或實際獲得之金錢、物品,不過區區5百元、1千元,或泡麵、麵包等價值不高之食物。若謂甲○○因此即願意鋌而走險,不顧嚴重後果,任憑被告予取予求,亦反於事理,難以採信。參以甲○○自承,其因生活沒有著落,逼不得已,為取得5百元,或泡麵、麵包,而行竊機車。被告給予1次5百元,或泡麵、麵包,就不會挨餓。有偷到機車就去派出所找被告要食物吃,沒有偷到機車就沒得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依甲○○所述,其不過竊取6部機車交給被告(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所取得之金錢及食物,實在無法改善或解決其生活困境。至於甲○○於本院所稱,其有偷到機車就去派出所找被告要食物吃,沒有偷到機車就沒得吃一節,尤屬信口開河,無由採信。
七、復查,證人甲○○於原審供述:我於94年10月4日行竊機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查獲,是我為了工作,臨時起意行竊,與被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頁、速偵字第1409號影印卷第11、12、27頁)。可見甲○○自承行竊機車,有出於己意,供自己代步使用,並非均為被告之辦案績效。附表所示被告行竊時間,距離為警查獲時間,均有相當時日,被告應有機會於竊取機車後供自己使用。參以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述竊盜機車係供自己代步使用(見偵字第15304號影印卷第9頁、速偵字第1295號影印卷第12、20頁、偵字第16633號影印卷第9、28頁、速偵字第1409號影印卷第12、27頁、偵字第17428號影印卷第8、30頁、偵字第2081號影印卷第8、9、35頁)。足認甲○○自己有竊盜機車之犯罪動機,並非必然為被告之辦案績效。
八、又查,被告費力無多,即能多次查獲甲○○有竊盜犯行,又曾經交付甲○○些許金錢及食物,是有可疑之處。然甲○○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與被告為舊識,又有相當交誼,而甲○○經濟狀況不佳,其有機車使用,來源是否正當,本即令人生疑,被告據以盤問甲○○,尚稱合理;甲○○竊得機車並使用一段時日後,願意告知被告其行竊機車情事,由被告取得辦案績效,並非絕無可能。又證人甲○○於原審亦證述:被告為人不錯,除給我食物外,也有給其他遊民食物等語(見原審卷第59、62頁)。以甲○○之經濟境況,被告出於同情,而接濟少許金錢及食物,仍屬可能。不能以被告多次查獲甲○○有竊盜犯行,及被告曾經給予甲○○少許金錢及食物,即據以認定被告教唆甲○○行竊。
九、末查,證人即江翠派出所警員莊智翔於原審具結證述,並無證人甲○○所指依被告所託交付其1千元,並帶其住宿「華江賓館」之事(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6頁),即卷附「華江賓館」95年1月16日旅客登記簿影本,亦無甲○○其人住宿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23頁)。另證人即江翠派出所警員王銘祥於原審具結證稱,並無甲○○所稱為被告轉交金錢情事(見原審卷第101、102頁)。至於證人即江翠派出所警員林昌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甲○○有時會到派出所跟被告拿數10元至1、2百元等情(見他字第1785號卷第82頁),與甲○○所稱被告交給之竊盜代價為5百元或1、2千元,亦有不合。足認證人甲○○所稱被告為酬謝竊盜機車,而交給金錢等情節,均無確實佐證。另被告否認教唆甲○○行竊一節,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雖因生理反應圖形,無法據以研判有無說謊等情,有該局96年8月15日調科参字第0960035715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惟仍足見被告甚為坦蕩。反觀證人甲○○則明確拒絕實施測謊鑑定(見本院卷第41頁),益徵證人甲○○所為指證,難以遽信。
十、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教唆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能詳為勾稽,而認定被告犯罪,據以論罪科刑,即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爰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身為執法警員,於查獲舊識甲○○有竊盜犯行,不思加以規勸、約束,以維護社會治安,反而視若無睹,僅著眼於辦案績效,一再查獲甲○○竊盜,也一再交給甲○○些許金錢或食物,可謂警紀蕩然,宜由主管長官依規定予以懲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竊車時間│竊車地點│機車牌照│查獲時間及地點│偵查案號│├──┼────┼─────┼─────┼────────┼─────┤│一│94年8月│臺北縣板橋│DKU-360│94年9月8日上午9│94年度偵字│││27日。│市○○路2││時20分,在臺北縣│第15304號││││段285號前││板橋市○○路○段│││││。││263號農村公園前│││││││查獲。││├──┼────┼─────┼─────┼────────┼─────┤│二│94年9月│臺北縣板橋│DHS-263│同上│94年度偵字│││間某日。│市○○路1│││第15304號││││段141號前│││││││。││││├──┼────┼─────┼─────┼────────┼─────┤│三│94年9月│臺北縣板橋│PXJ-787│94年9月24日上午│94年度偵字│││20日。│市○○路1││11時30分,在臺北│第16633號││││段105巷1弄││縣板橋市○○路2│││││口。││段225巷石雕公園│││││││前查獲。││├──┼────┼─────┼─────┼────────┼─────┤│四│94年10月│臺北縣板橋│UEU-281│94年10月10日晚間│94年度偵字│││間某日。│市○○路與││9時,在臺北縣板│第17428號││││江寧路3段││橋市○○路、雙十│││││路口附近。││路口江子翠捷運站│││││││3號出口前查獲。│││││││││├──┼────┼─────┼─────┼────────┼─────┤│五│94年12月│臺北縣板橋│NN8-387│95年1月16日上午5│95年度偵字│││間某日。│市○○路3││時,在臺北縣板橋│第2081號││││段18巷1弄4││市○○路○段○○○號│││││號前。││前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