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14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7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觀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等判例要旨自明。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許福來 為共同發票人、民國85年6月28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到期日為85年12月27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之父許福來已於90年3月間死亡,生前相關土地買賣均經由專業合法土地代書承辦,抗告人於87年6月間許多糾紛,早經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抗告人已清償完畢,且事隔13年,已無據可考等語。抗告人所稱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