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64號),本院彰化簡易庭以其被訴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彰簡字第665號),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其就被訴恐嚇部分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其被訴毀損罪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因與告訴人協議分手未果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參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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