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鎧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哲定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倫 律師
被   告  李曙男 即亞原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陳顯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 陸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就原主張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民
國100年12月26日,變更為自100年12月28日起算,合於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因經營農場有製作產品外包裝之需求,於100年12
月1日向原告訂購製作PET/ES膠膜(PET為聚對苯二甲酸
乙二酯,係一種樹脂),尺寸160×350M、170×350M各
65捲,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5,900元,並預付
訂金5萬5,000元。其後原告於100年2月26日依被告實
際訂購數量,共出貨尺寸160×350M、170×350M各67捲
、160×90M、170×200M各1捲,合計總價額為19萬2,
821元,加計稅額9,641元,並扣除上開預付訂金5萬5,
000元,應付價款金額為14萬7,462元,經原告委由嘉里
大榮物流公司運送,業由被告簽收無誤。詎被告收受上開
包裝成品後,拒不付上開餘額價款14萬7,462元,屢經原
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甚且以被告產品封口後發生容
器變形、菇類生菌等情事推諉,不願履行給付系爭價金義
務。為此,提起本訴,爰依上開訂購契約及民法第367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系爭貨款14萬7,462元,
及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㈡並提出被告訂購之外包裝尺寸、樣式樣稿、客戶確認單、
訂購合約書、出貨單、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等影本為
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訂購系爭膠膜,原告有先行製作該膠膜之樣稿,以
實際大小、款式、顏色之樣稿供被告確認,並均有客戶
確認單,詳載商品尺寸、成品袋型、材質、米數等細項
內容,由被告親簽註記OK確認無誤。
⒉另依被告提出之101年4月25日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第
2頁內容所示,亦見被告已陳明其事先提供原告之容器
樣式材質並非PLA,而原告亦否認事前已知悉被告案外
容器係PLA材質,蓋被告訂購系爭膠膜時,並未特別說
明有關其使用PLA材質容器一事,且原告僅係出售系爭
膠膜及封膜機給被告,對被告另向訴外人安捷公司購買
PLA材質容器一事完全未參與,亦不知情,其以向安捷
公司訂購之容器商品耐用度、耐熱性問題,來爭執原告
系爭膠膜商品之瑕疵,實無道理。再被告於向原告訂製
系爭膠膜時,並無主張任何特別需求或做任何特別說明
,上開訂購單亦未載有任何特殊訂製之情,被告單以其
PLA容器變形,即要求原告共同承擔損失,顯非事理之
平。
⒊況被告自認係於與安捷公司事後4個月才找出溫度70℃
可封膜,更可推知被告於訂購系爭膠膜時,並未要求、
告知原告特殊材質可能變形。
⒋此外兩造間系爭膠膜買賣契約存在至今,亦未見被告如
何主張解除契約。本件兩造間系爭膠膜僅係單純商品買
賣,並無任何委任商品開發之性質,被告另購案外包裝
容器之PLA材質,實與本件交易無關,其以另購之包裝
容器不耐熱問題,牽連原告,顯屬無理。
⒌又原告另向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PLA材質之杯座
容器,以原告售予被告之膠膜封膜測試,完全密合,並
無脫落剝離之情。
⒍並提出封膜測試照片、發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測試報告等影本為憑。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係於100年11月,向原告提供包裝容器樣式及包裝物
為杏鮑菇需冷藏、容器材質為PLA(聚乳酸,使用澱粉作
為原料)等訊息,並向原告訂購封膜機、系爭膠膜。系爭
膠膜交貨時,經原告公司人員指示以150℃封口後,發生
容器變形,經瞭解PLA溶點為55℃後,幾經原告公司人員
測試後,勉強以120℃封口,但容器還是變形。其後於10
1年1月20日被告開始大量包裝,準備同年月26日出貨,
經6天冷藏後,在出貨當日發現已封口之產品膠膜發生自
然玻璃或輕碰就剝離之現象,致整批杏鮑菇長滿菌絲報廢
,損失達1.5噸,事發後經與原告及PLA容器廠商安捷公
司相約討論解決該包裝膠膜剝離情形,原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只好自力救濟,事後被告還提供自行測試之膠膜給原
告,但原告仍不予理會,最後迫於無奈只能把原告交貨之
系爭膠膜封存,另重新製作解決問題。現被告早已重新印
製可用於PLA容器之膠膜,商品也於賣廠通路販售,期間
並未對原告公司求償先前任何損失,原告卻興訟催討系爭
貨款。被告從無否認本件系爭訂購事實,而是原告所交貨
之商品發生嚴重瑕疵後置之不理,被告因而才不予支付系
爭貨款。
㈡被告為配合政府塑料限縮政策,一開始就設定PLA材質,
依此材質尋找容器、膠膜及封口機廠商,於100年11月接
觸到原告公司,當時原告聲稱安捷公司係其供應商非常熟
,其對要封PLA容器之膠膜亦非常有經驗,封口機更是其
公司專業,並稱要封PLA容器唯有ES(易斯膜)能用,被
告因而相信其專業,向其訂購封膜機、膠膜,並把需求全
部告知原告,因時間緊迫,原告要求被告先提供容器大小
,材質無所謂,因封口機開模,無關材質,現卻翻異前詞
。另原告提出之測試,係以杯座封膜,但被告之包裝容器
係方形容器並非圓形杯座,方形容器因有直線線條,經過
冷藏收縮會造成脫膜。
㈢並提出被告101年4月25日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影本、被
告與原告公司人員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
亦不否認原告已有交付上開系爭膠膜等貨物。被告雖辯稱
上開意旨,指述因原告交付之膠膜有上開與其PLA材質之
方形包裝容器封膜時,會造成該容器變形,且於冷藏後會
發生剝離脫膜等重大瑕疵,因而拒付系爭貨款云云,但查
依被告指述之上情所示,其指稱之瑕疵,係原告依約定交
付其訂購之PET/ES膠膜,因與被告另購之PLA材質包裝容
器之溶點未能相盡配合,因而於封膜時發生變形,且於冷
藏後會造成剝離脫膜,然此均非屬原告依約交付之系爭膠
膜原有效用有問題,而係因與封合之包裝容器材質相異所
生之封合問題,尚難遽認為其效用之瑕疵。又依原告提出
之兩造間上開訂購資料所示,被告於訂購時並無明確約定
,特定要求原告交付之膠膜須能與其另向安捷公司訂購之
PLA包裝容器適當封合,而其對原告提出之膠膜樣稿,亦
確認同意,且依被告自陳其亦無於原告出貨前先行提供欲
適用之安捷公司PLA包裝容器實物,供原告測試參考,而
係於原告出貨後其始約同原告及安捷公司會同測試,才發
現上述問題等情(見本院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亦難認原告交付之系爭膠膜有兩造預定效用之瑕疵。
況被告上述抗辯之情,亦僅足認原告系爭膠膜與安捷公司
之PLA材質包裝容器封合時,有上述變形、脫膜問題,至
是否普遍與其他廠商之PLA材質包裝容器,均有此問題,
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確認,復參酌原告提出之上
開另購瑞興公司圓形杯座測試封膜,並無上開變形、脫膜
之情,亦經原告提出上開測試資料可參,由此亦見,尚不
能僅以原告系爭膠膜與被告訂購之安捷公司PLA方形容器
封膜時發生上開問題,即可認原告系爭膠膜有效用之瑕疵
。從而,被告指述之原告系爭膠膜封膜問題,是否即可確
認原告系爭膠膜有瑕疵,尚有可慮,因此被告據以抗辯拒
絕履行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即非有據。
㈡縱認被告上開抗辯之主張,堪認原告交付之系爭膠膜有瑕
疵可言,然被告既未請求原告補正瑕疵,亦未於發見該瑕
疵通知原告後六個月間,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第360條
前段等規定,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亦無
主張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有何據得以拒絕原告對其
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之請求。
㈢據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請求業經提出上開證據為據,而被
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上開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貨款14萬7,462元,及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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