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附表1所示編號1至編號22共貳拾貳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塗銷同表所列之土地所有權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附表2所示編號1至編號30土地(下稱編號1至編號
30土地,或併稱系爭30筆土地),被告在民國86年間陸續檢附不實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依民法第770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現已廢止)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金門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以不實在之時效取得為原因,申請登記所有,其中編號1至22為既遂,餘為未遂,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5號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本院96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有罪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再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號駁回上訴(下稱刑事偵查、第一審、第二審,或併稱相關刑案)確定在案,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部分,被告係屬虛偽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本於國有財產管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確認被告就附表1編號1至編號22共22筆土地(即附表2編號1至編號22土地,下或併稱系爭22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79條請求擇一判准塗銷被告所有權登記等語,並提出相關刑案刑事判決及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等件,聲明如主文。
被告則以:系爭22筆土地係伊家之土地,伊1人代表家族並聽
從地政局之說法,循安輔條例申請取得所有,全金門都是這樣做,伊係維護家產,並無不法,伊已對刑事詐欺有罪之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希望本院等候非常上訴有結果後再審理;又縱令伊入監執行,民事部分土地依然是謝家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1及附表2各欄記載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查
詢資料、異動索引,及本院職權調取時效取得申請登記原卷22宗,暨相關刑案法務部福建省調查處卷(下稱刑事調查卷)附時效取得申請登記影卷與調處會議紀錄等件為憑,堪信為真。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事務,為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明定,國有財產法第30條第1項更規定「國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者,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查明確實後,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塗銷之訴;並得於起訴後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異議登記」;另所謂國有財產係指舉凡「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而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對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與處分有其法律上之地位,復對系爭22筆土地之權屬是否屬於私有爭議,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前揭判例要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刑事法院對被告犯罪行為之認定,所採之證據法則,與民事法
院有所不同,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茲經本院職權調查相關刑案調查卷、偵查卷、刑事一審卷、二審卷及地政局檢送之時效取得申請案卷原卷22宗,認定如下:
㈠按民法上之時效取得所有權,於不動產方面,依民法第769條
及第770條,均必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於一定期間,非善意、無過失者為20年,善意並無過失者為10年,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為要件,據被告於相關刑案稱:申請之地號係向地政事務所購買地籍圖查明伊父遺留給伊等土地所有權狀之土地,在該等土地附近,尚未有人登記之土地、該等土地早年由伊母親娘家呂姓之人在耕作,但均未登記,伊查明地號後,即以伊1人為土地登記申請人(調查處卷第7頁);伊56年以後即任警員及村幹事等公職,73年赴台工作,伊事實上並未曾在伊申請登記之29筆(指附表2全部30筆剔除編號24被告自行撤回該筆)土地上耕作過,但是因為伊舅舅 呂文章 的好意要伊申請,伊又係家中長子,所以伊想以伊之名義申請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將來可再分配給兄弟(調查處卷第63至64頁);附表1所示30筆土地部分係謝家的,部分係伊伯父 陳金木 的,陳金木入贅到伊家族為陳姓祖父之姪子,陳家土地因陳金木去新加坡而由伊父親 謝朝發 管理,伊伯父在金門沒有子孫,有妹妹在823砲戰前到臺灣,陳、謝兩家土地相互間無從區分(偵查卷第
17、66頁);伊舅舅(呂文章)說伊係長子,由伊去申請,如果土地登記下來,再由舅舅來分,以前有這種分財產的習慣(刑事一審卷第134頁);核准在案土地有7年之久,如不是伊謝家財產及代管陳家財產,這麼冗長時間,早已脫手變賣,伊身為長子,為維護謝家、陳家二家祖產,代表兄弟7人提出申請,依當時申請土地要件,唯 伊有 資格,伊心目中正大光明,心安理得,並沒有詐財(刑事二審卷第174頁)等語,可見附表2所示29件申請時效取得原因經過,謂被告於50或51或55年起,至60或61或65年止,不等之逾10年期間,於土地上以種植花生、地瓜、高粱等農作物方式為使用占有,均非事實,不合於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
㈡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
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9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占有人主張時效上之利益,必其占有並未間斷,始得就占有開始之日起連續計算,故後占有人以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亦必後占有人為前占有人之合法繼承人時,包括一般繼承與特定繼承,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149號判例參照),雖被告於相關刑案另稱: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51年9月至52年6月在金門中學普通科肄業,56年7月1日至10月、翌年7月15至28日在第二士官學校接受警察行政第1、2期受訓結業,56年11月2日起於金門縣警察局擔任警員,歷任金沙鎮、何厝、陽宅、蔡厝等戰鬥村警員至63年1月止,63年1月起擔任金沙鎮大洋村、埔山村、西園村等村之村幹事至73年為止,73年起調任臺灣省台中縣太平鄉公所擔任村幹事,隨後改任兵役課課員至93年退休,伊經歷在56至73年間公務甚忙,週六、日例假返回 料羅 時,伊有幫父親耕作,事實上伊均在51至61年、55至65年在該等部分土地上耕作過(調查卷第6、7、9頁),其中關於被告公職經歷,有台中縣太平市公所94年9月28日太市人字第0940028880號函及附件1件在卷可佐(調查卷第616至618頁),應為真實;惟其中關於合併被告父親謝朝發(70年4月歿)占有系爭22或30筆土地之陳述,未見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父親曾在上開土地全部或一部耕作之事實。
㈢況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資料及調查卷附金門防衛司令部工兵
組營產小組、地政局、福建省法務部調查處、兩造現場94年10月27日會勘紀錄及照片暨地籍圖(調查處卷第52至64頁;608至615頁;619頁)、被告提出之地籍圖(刑事一審卷第51頁)及刑事一審於97年1月28日會同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人員李慶對、地政局人員 林志賢 、被告及伊辯護人之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刑事一審卷第87至112頁),附表1系爭22筆土地面積合計42,951.74平方公尺,以台、澎、金、馬地區尚未農業機械化之民國50年代,農事耕作多須倚靠人力與獸力進行,亦無大規模耕作之農場出現,被告或伊父親於此期間縱令僱請短工,其得占用耕作之土地面積殊不可能同時達到超過4公頃之上述範圍;且該逾4公頃之土地概分屬6區塊而不相連,即上開地籍圖所示:①編號9、28、30、14各土地不相連散於圖之左側;②編號1與編號18、3、4、5、8土地大致相連於圖之偏左上方;③編號15、10、11與編號12、13、17與編號2、27、16土地大致相連於圖之偏右上方;④編號23、26土地大致相連於圖之下方;⑤編號19與編號20與編號6、7、21與編號29與編號22土地大致相連於圖之右下方;⑥編號25偏離前述各土地於圖之右前側,各詳情即94年10月27日會勘紀錄載之:編號9、28、30土地位於料羅村通往料羅港之道路旁係雜木林班地,現場雜木荒草;編號23、6、7、26、19、20、29、21、22等9筆小面積地號土地係位於料羅海岸邊荒林雜草高地,下臨懸崖,進入困難;編號13位於通往新塘垃圾場土路左側樹林內,部分土地面積亦包括在此地號內、編號16、27、2、17等4筆土地位於通往新塘垃圾場土路右側雜木荒林內;編號25土地早年為部隊排射擊場禁止民眾出入;編號12土地通往料羅新村道路右側荒草林內,部分道路面積亦包括在此地號內、編號15、10、11土地位於通往料羅新村道路左側樹林內;編號14土地位於料羅村外水泥路左側樹林內、編號1土地位於料羅村內代天巡狩廟後樹林內,其下有居民防砲洞、編號18與編號1相鄰、編號3、4、5、8位於料羅村旁荒草雜林內與編號18相鄰各情(調查處卷第55至
56頁),顯然被告抗辯伊本人或伊父親或兩者兼有於系爭22或30筆土地,於50或51或55年起,至60或61或65年止,連續不中斷逾10年以上不等期間,農耕占有使用土地,悖於常情而不足採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被告提出本件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時,是否善意、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10年,或於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乃民法770條、769條所定准許時效取得不動產登記之權利發生要件,就被告不具上述登記要件之消極事實,通常無法為積極之證明,自應由主張其符合時效取得規定之被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責舉證;又民法第943條「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第944條第1項「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均以「占有」之事實為得以推定之前提,非可憑空為之;至於同條第2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係指占有人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標的物於開始及主張之時均為其占有者,始能推定其占有係繼續不斷,可見標的物於前後兩時均為主張之人占有,乃得為上述推定之基礎,則主張為其占有之人,即需就標的物於其主張期間之兩頭時點均為其占有之事實,先為證明後,法院始需就依法推定之占有意思及占用態樣,查證有無可以推翻之反證存在(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483號判決意旨參見),茲被告抗辯伊本人或伊父親或兩者兼有於系爭22或30筆土地,於50或51或55年起,至60或61或65年止,連續不中斷有逾10年以上不等期間農耕占有使用土地,既不為本院採信如前,則系爭22或30筆土地被告以合於民法時效取得及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合於時效取得規定為由,填載如附表2「取得時效年月及其原因經過」欄所示之原因事實,即非實在,從而,其土地所有登記請求權應不存在,原告以該等土地係虛偽不實之登記取得所有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1編號1至22共22土地(即附表2編號1至22經相關刑事案件認定詐欺取財既遂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及求為塗銷登記,洵屬有據,應為准許;至被告於相關刑事案件另抗辯現場有軍事遺跡並提出照片佐證云云,茲被告既無耕作土地事實,故該等土地是否曾經軍方占用而中斷伊自稱之占有狀態(即附表2「取得時效年月及其原因經過欄」載稱遭軍方闢為軍事設施、營區、壕溝等而中斷原本已合於時效取得規定之占有),因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調查。
被告雖以祖遺土地,抗辯稱伊為真正所有人云云,然被告在本
院稱伊沒有權狀或祖契,修理房子時有看過文件,看過的文件,土地四至是伊父母告訴伊,是跟父母耕種的土地(本院卷第221頁),而本院前已認定伊本人或伊父親或兩者未於系爭22或30筆土地,於50或51或55年起,至60或61或65年止,連續不中斷,逾10年以上不等期間農耕占有使用土地,參照被告同日稱系爭22筆土地位置如前㈢①至⑥各點情形,伊要說明的是,金門東海岸,不是整片平的,所以不可能每塊土地會連在一起(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系爭22筆土地面積有4.2公頃,此外,伊家裡原有已登記之土地還有30筆,7兄弟已經分完了,沒注意面積,面積是講「地瓜幾裁幾裁」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可見被告所謂之祖遺土地即伊與父親耕作之土地,係系爭22或30筆土地以外已分配7兄弟之原有土地,非本件系爭各土地;再者,相關刑事案件,被告於第二審請求訊問之證人即伊表舅 呂文理 、 呂永欽 、伊表姑媽 陳玉葉 、伊親舅舅呂坤生,其等所為之陳述(刑事二審卷第112至115、118至120、
115至117、120至122頁,各要旨見本院卷第228至231頁言詞辯論筆錄),關於土地位置含糊不清,不能藉此判斷與系爭各土地之關連性,甚至,被告於本院稱土地早期是謝家的,還有陳家到南洋之10幾筆土地交給謝朝發(本院卷第227頁),及於刑事偵查時稱伊伯父在金門沒有子孫,有妹妹在823砲戰前到臺灣,陳、謝兩家土地相互間無從區分(偵查卷第17、66頁)各等語,被告本人既無法區分謝、陳兩家土地,即無從再進一步證明系爭22或30筆土地是否為伊家祖遺土地;況本件被告就附表1編號2至編號11,原為中華民國所有土地,並非依安輔條例(已廢止)第14條之1第1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6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59條規定處理之規定,而為申請;另就附表1編號1、編號12至編號22各土地,亦非依同條第2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之規定,提出申請,而獲准登記,被告於系爭22筆土地既從未提出原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證明文件,以資辦理土地登記申請,顯然伊此項抗辯,與本件結果無涉,無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綜上,被告就系爭30筆土地剔除編號24自行撤回該筆,其餘29
筆土地提出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申請,所載連續占有10年之原因事實均非真正,其中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22共22筆土地既因此取得登記所有,其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應不存在,原告併基於其對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與處分之法律上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求為塗銷如附表1共22筆土地全部之移轉登記(移轉登記日期及字號均如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乃基於數請求權(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請求權加以判斷,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塗銷本件土地所有權登記,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權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力方┌────────────────────────────────────────────┐│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附表1:本件訴之聲明22筆土地││(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號○鄉鎮○段名│地號│面積(㎡)│現值(元/㎡)│標的(元)│移轉登記日期│登記字號│├──┼──┼──┼──┼─────┼───────┼─────┼──────┼─────┤│1│金湖│料羅│600│5160.36│500│2,580,180│87年8月1日│86年12月22│││││之2│││││日86 金安 二││││││││││字第422號│├──┼──┼──┼──┼─────┼───────┼─────┼──────┼─────┤│2│金湖│料羅│738│152.41│500│76,205│88年4月16日│88年4月9日││││││││││88 金安資 一││││││││││字第4280號│├──┼──┼──┼──┼─────┼───────┼─────┼──────┼─────┤│3│金湖│料羅│594│320.92│500│160,460│88年4月16日│88年4月9日││││││││││88 金安資一 ││││││││││字第4340號│├──┼──┼──┼──┼─────┼───────┼─────┼──────┼─────┤│4│金湖│料羅│591│248.15│500│124,075│88年4月16日│88年4月9日││││││││││88金安資一││││││││││字第4390號│├──┼──┼──┼──┼─────┼───────┼─────┼──────┼─────┤│5│金湖│料羅│592│97.33│500│48,665│88年4月16日│88年4月9日││││││││││88金安資一││││││││││字第4400號│├──┼──┼──┼──┼─────┼───────┼─────┼──────┼─────┤│6│金湖│料羅│503│265.11│500│132,555│88年4月16日│88年4月14││││││││││日88金安資││││││││││一字第4740││││││││││號│├──┼──┼──┼──┼─────┼───────┼─────┼──────┼─────┤│7│金湖│料羅│504│151.90│500│75,950│88年4月16日│88年4月14││││││││││日88金安資││││││││││一字第4750││││││││││號│├──┼──┼──┼──┼─────┼───────┼─────┼──────┼─────┤│8│金湖│料羅│590│84.53│500│42,265│88年4月16日│88年4月14││││││││││日88金安資││││││││││一字第4930││││││││││號│├──┼──┼──┼──┼─────┼───────┼─────┼──────┼─────┤│9│金湖│料羅│1068│1076.42│500│538,210│88年4月20日│88年4月14│││││之1│││││日88金安資││││││││││一字第4990││││││││││號│├──┼──┼──┼──┼─────┼───────┼─────┼──────┼─────┤│10│金湖│料羅│622│125.04│500│62,520│88年4月16日│88年4月14││││││││││日88金安資││││││││││一字第5000││││││││││號│├──┼──┼──┼──┼─────┼───────┼─────┼──────┼─────┤│11│金湖│料羅│623│145.98│500│72,990│88年7月23日│87年12月14││││││││││日87金安資││││││││││一字第8950││││││││││號│├──┼──┼──┼──┼─────┼───────┼─────┼──────┼─────┤│12│金湖│料羅│575│3379.48│500│1,689,740│87年11月20日│87年4月28│││││之2│││││日87金安資││││││││││二字第1170││││││││││號│├──┼──┼──┼──┼─────┼───────┼─────┼──────┼─────┤│13│金湖│料羅│358│8678.77│500│4,339,385│87年11月20日│87年11月19│││││之2│││││日87金安資││││││││││二字第1180││││││││││號│├──┼──┼──┼──┼─────┼───────┼─────┼──────┼─────┤│14│金湖│料羅│659│1295.34│500│647,670│87年11月20日│87年11月19│││││之2│││││日87金安資││││││││││二字第1200││││││││││號│├──┼──┼──┼──┼─────┼───────┼─────┼──────┼─────┤│15│金湖│料羅│650│1787.19│500│893,595│87年11月20日│87年11月19│││││之2│││││日87金安資││││││││││二字第1220││││││││││號│├──┼──┼──┼──┼─────┼───────┼─────┼──────┼─────┤│16│金湖│料羅│365│2507.68│500│1,253,840│88年10月27日│88年10月25│││││之2│││││日88金安資││││││││││二字第4830││││││││││號│├──┼──┼──┼──┼─────┼───────┼─────┼──────┼─────┤│17│金湖│料羅│377│6454.71│500│3,227,355│87年11月20日│87年11月19│││││之2│││││日87金安資││││││││││二字第1210││││││││││號│├──┼──┼──┼──┼─────┼───────┼─────┼──────┼─────┤│18│金湖│料羅│582│6705.59│500│3,352,795│87年11月20日│87年11月19│││││之2│││││日87金安資││││││││││二字第1240││││││││││號│├──┼──┼──┼──┼─────┼───────┼─────┼──────┼─────┤│19│金湖│料羅│450│1240.73│500│620,365│87年11月20日│87年11月19│││││之2│││││日87金安資││││││││││二字第1270││││││││││號│├──┼──┼──┼──┼─────┼───────┼─────┼──────┼─────┤│20│金湖│料羅│518│1463.81│500│731,905│87年11月20日│87年11月19│││││之2│││││日87金安資││││││││││二字第1280││││││││││號│├──┼──┼──┼──┼─────┼───────┼─────┼──────┼─────┤│21│金湖│料羅│500│669.47│500│334,735│88年8月17日│88年4月19│││││之4│││││日88金安資││││││││││二字第1990││││││││││號│├──┼──┼──┼──┼─────┼───────┼─────┼──────┼─────┤│22│金湖│料羅│500│940.82│500│470,410│89年11月21日│89年4月28│││││之5│││││日89金安資││││││││││二字第2060││││││││││號│├──┴──┴──┴──┴─────┴───────┴─────┴──────┴─────┤│備註:經本院依職權向金門縣地政局調取上開22筆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卷,上開編號1、編號12至22原││為未登錄土地,餘原為登記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附表2:相關刑案被告詐登土地一覽表(日期均為民││國)│├──┬──┬─────┬──────┬─────┬─────┬─────────────┤│編號│段名│申請登記日│申登日(代理│四鄰證明書│指界日期及│取得時效年月及其原因經過│││地號│期及字號│人);│日期及證明│指界人││││││複丈日及字號│人│││├──┼──┼─────┼──────┼─────┼─────┼─────────────┤│1│金湖│86年12月22│86年12月22日│86年3月21│86年9月24│51年11月13日起至61年12月30│││料羅│日86 金安二 │( 謝永祥 W100│日呂文章、│日被告本人│日被告本人繼續在本筆土地種│││600│字第422號│710952)│ 謝應仁 │指界│植高粱、花生,62年1月1日被│││之2││;│││駐軍闢建為軍事設施使用,至│││││86年3月21日│││喪失登記,合於民法第770條│││││ 金丈 字第138│││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號(青聯測量│││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有限公司辦理│││定(調查卷第76頁)│││││)││││├──┼──┼─────┼──────┼─────┼─────┼─────────────┤│2│金湖│88年4月9日│86年12月16日│86年3月22│86年7月28│55年12月1日起至65年12月1日│││料羅│88金安資一│;│日呂文章、│日被告本人│被告本人自民法時效取得日至│││738│字第4280號│86年4月2日金│謝應仁│指界│登記國有期間繼續在本筆無主│││││丈字第938號│││土地代管前,種植花生等物,│││││(青聯測量有│││合於民法第770條及金門馬祖│││││限公司辦理)│││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調查卷││││││││第125頁)│├──┼──┼─────┼──────┼─────┼─────┼─────────────┤│3│金湖│88年4月9日│86年12月18日│86年3月21│86年10月16│55年12月1日起至65年12月1日│││料羅│88金安資一│;│日呂文章、│日被告本人│被告本人自民法時效取得日至│││594│字第4340號│86年3月21日│謝應仁│指界│登記國有期間繼續在本筆無主│││││金丈字第780│││土地代管前,種植花生、地瓜│││││號(青聯測量│││等物,合於民法第770條及金│││││有限公司辦理│││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調查卷第145頁)│├──┼──┼─────┼──────┼─────┼─────┼─────────────┤│4│金湖│88年4月9日│86年12月22日│86年3月21│86年10月16│55年12月1日起至65年12月1日│││料羅│88金安資一│;│日呂文章、│日被告本人│被告本人自民法時效取得日至│││591│字第4390號│86年3月21日│謝應仁│指界│登記國有期間繼續在本筆無主│││││金丈字第778│││土地代管前,種植花生等物,│││││號(青聯測量│││合於民法第770條及金門馬祖│││││有限公司辦理│││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調查卷││││││││第169頁)│├──┼──┼─────┼──────┼─────┼─────┼─────────────┤│5│金湖│88年4月9日│86年12月22日│86年3月21│86年10月16│55年12月1日起至65年12月1日│││料羅│88金安資一│;│日呂文章、│日被告本人│被告本人自民法時效取得日至│││592│字第4400號│86年3月21日│謝應仁│指界│登記國有期間繼續在本筆無主│││││金丈字第779│││土地代管前,種植花生等物,│││││號(青聯測量│││合於民法第770條及金門馬祖│││││有限公司辦理│││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調查卷││││││││第179頁)│├──┼──┼─────┼──────┼─────┼─────┼─────────────┤│6│金湖│88年4月14│87年1月6日│86年3月22│86年7月28│55年12月1日起至65年12月1日│││料羅│日88金安資│;│日呂文章、│日被告本人│被告本人自民法時效取得日至│││503│一字第4740│86年4月2日金│謝應仁│指界│登記國有期間繼續在本筆無主││││號│丈字第935號│││土地代管前,種植花生地瓜等│││││(青聯測量有│││,合於民法第770條及金門馬│││││限公司辦理)│││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調查││││││││卷第189頁)│├──┼──┼─────┼──────┼─────┼─────┼─────────────┤│7│金湖│88年4月14│87年1月6日│86年4月2日│86年7月28│55年12月1日起至65年12月1日│││料羅│日88金安資│;│呂文章、謝│日被告本人│被告本人自民法時效取得日至│││504│一字第4750│86年4月2日金│應仁│指界│登記國有期間繼續在本筆無主││││號│丈字第936號│││土地代管前,種植花生地瓜等│││││(青聯測量有│││,合於民法第770條及金門馬│││││限公司辦理)│││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調查││││││││卷第199頁)│├──┼──┼─────┼──────┼─────┼─────┼─────────────┤│8│金湖│88年4月14│87年1月14日│86年3月21│86年10月16│55年12月1日起至65年12月1日│││料羅│日88金安資│;│日呂文章、│日被告本人│被告本人自民法時效取得日至│││590│一字第4930│86年3月21日│謝應仁│指界│登記國有期間繼續在本筆無主││││號│金丈字第777│││土地代管前,種植花生等物,│││││號(青聯測量│││合於民法第770條及金門馬祖│││││有限公司辦理│││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調查卷││││││││第214頁)│├──┼──┼─────┼──────┼─────┼─────┼─────────────┤│9│金湖│88年4月14│87年5月1日;│86年4月30│87年1月5日│55年12月31日起至65年12月31│││料羅│日88金安資│86年4月30日│日呂文章、│被告本人指│日被告本人自民法時效取得日│││1068│一字第4990│金丈字第1798│謝應仁│界│至登記國有期間繼續在本筆無│││之1│號│號( 尚揚 工程│││主土地代管前,種植花生等物│││││顧問有限公司│││,合於民法第770條及金門馬│││││辦理)│││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調查││││││││卷第224頁)│├──┼──┼─────┼──────┼─────┼─────┼─────────────┤│10│金湖│88年4月14│87年5月1日│86年4月20│87年1月5日│55年12月31日起至65年12月31│││料羅│日88金安資│;│日呂文章、│被告本人指│日被告本人自民法時效取得日│││622│一字第5000│86年4月30日│謝應仁│界│至登記國有期間繼續在本筆無││││號│金丈字第2551│││主土地代管前,種植花生等物│││││號(尚揚工程│││,合於民法第770條及金門馬│││││顧問有限公司│││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辦理)│││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調查││││││││卷第240頁)│├──┼──┼─────┼──────┼─────┼─────┼─────────────┤│11│金湖│87年12月14│87年6月1日(│86年4月20│87年1月5日│50年12月31日起至60年12月31│││料羅│日87金安資│謝永祥W10071│日呂文章、│被告本人指│日被告本人自民法時效取得日│││623│一字第8950│0952);│謝應仁│界│至登記國有期間繼續在本筆無││││號│86年4月30日│││主土地代管前,種植花生地瓜│││││金丈字第2552│││等物,合於民法第770條及金│││││號(尚揚工程│││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顧問有限公司│││導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調查卷第250頁)│├──┼──┼─────┼──────┼─────┼─────┼─────────────┤│12│金湖│87年4月28│87年4月28日│86年3月21│87年1月5日│51年11月13日起至61年12月30│││料羅│日87金安資│;│日呂文章、│被告本人指│日被告本人繼續在本筆土地種│││575│二字第1170│86年4月30日│謝應仁│界│植高粱、花生,62年1月1日被│││之2│號│金丈字第499│││駐軍闢建為軍事設施使用,至│││││號(尚揚工程│││喪失登記,合於民法第770條│││││顧問有限公司│││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辦理)│││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調查卷第285頁)│├──┼──┼─────┼──────┼─────┼─────┼─────────────┤│13│金湖│87年11月19│87年4月28日│86年3月21│87年1月5日│51年11月13日起至61年12月30│││料羅│日87金安資│;│日呂文章、│被告本人指│日被告本人繼續在本筆土地種│││358│二字第1180│86年4月30日│謝應仁│界│植高粱、花生,62年1月1日被│││之2│號│金丈字第504│││駐軍闢建為軍事設施使用,至│││││號(尚揚工程│││喪失登記,合於民法第770條│││││顧問有限公司│││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辦理)│││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調查卷第308頁)│├──┼──┼─────┼──────┼─────┼─────┼─────────────┤│14│金湖│87年11月19│87年5月4日│86年3月21│87年1月5日│51年11月13日起至61年12月30│││料羅│日87金安資│;│日呂文章、│被告本人指│日被告本人繼續在本筆土地種│││659│二字第1200│86年4月30日│謝應仁│界│植高粱、花生,62年1月1日被│││之2│號│金丈字第496│││駐軍闢建為軍事設施使用,至│││││號(尚揚工程│││喪失登記,合於民法第770條│││││顧問有限公司│││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辦理)│││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調查卷第316頁)│├──┼──┼─────┼──────┼─────┼─────┼─────────────┤│15│金湖│87年11月19│87年5月4日│86年3月21│87年1月5日│51年11月13日起至61年12月30│││料羅│日87金安資│;│日呂文章、│被告本人指│日被告本人繼續在本筆土地種│││650│二字第1220│86年4月30日│謝應仁│界│植高粱、花生,62年1月1日被│││之2│號│金丈字第497│││駐軍闢建為軍事設施使用,至│││││號(尚揚工程│││喪失登記,合於民法第770條│││││顧問有限公司│││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辦理)│││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調查卷第324頁)│├──┼──┼─────┼──────┼─────┼─────┼─────────────┤│16│金湖│88年10月25│87年5月4日│86年3月21│87年1月5日│51年11月13日起至61年12月30│││料羅│日88金安資│;│日呂文章、│被告本人指│日被告本人繼續在本筆土地種│││365│二字第4830│86年4月30日│謝應仁│界│植高粱、花生,62年1月1日被│││之2│號│金丈字第503│││駐軍闢建為軍事設施使用,至│││││號(尚揚工程│││喪失登記,合於民法第770條│││││顧問有限公司│││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辦理)│││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調查卷第344頁)│├──┼──┼─────┼──────┼─────┼─────┼─────────────┤│17│金湖│87年11月19│87年5月4日│86年3月21│87年1月5日│51年11月13日起至61年12月30│││料羅│日87金安資│;│日呂文章、│被告本人指│日被告本人繼續在本筆土地種│││377│二字第1210│86年4月30日│謝應仁│界│植高粱、花生,62年1月1日被│││之2│號│金丈字第505│││駐軍闢建為軍事設施使用,至│││││號(尚揚工程│││喪失登記,合於民法第770條│││││顧問有限公司│││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辦理)│││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調查卷第353頁)│├──┼──┼─────┼──────┼─────┼─────┼─────────────┤│18│金湖│87年11月19│87年5月27日│86年3月21│87年1月5日│51年11月13日起至61年12月30│││料羅│日87金安資│;│日呂文章、│被告本人指│日被告本人繼續在本筆土地種│││582│二字第1240│86年4月30日│謝應仁│界│植高粱、花生,62年1月1日被│││之2│號│金丈字第498│││駐軍闢建為軍事設施使用,至│││││號(尚揚工程│││喪失登記,合於民法第770條│││││顧問有限公司│││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辦理)│││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調查卷第369頁)│├──┼──┼─────┼──────┼─────┼─────┼─────────────┤│19│金湖│87年11月19│87年6月1日;│86年3月21│87年1月5日│51年11月13日起至61年12月30│││料羅│日87金安資│86年4月30日│日呂文章、│被告本人指│日被告本人繼續在本筆土地種│││450│二字第1270│金丈字第502│謝應仁│界│植高粱、花生,62年1月1日被│││之2│號│號(尚揚工程│││駐軍闢建為軍事設施使用,至│││││顧問有限公司│││喪失登記,合於民法第770條│││││辦理)│││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調查卷第391頁)│├──┼──┼─────┼──────┼─────┼─────┼─────────────┤│20│金湖│87年11月19│87年6月4日(│86年3月21│87年1月5日│51年11月13日起至61年12月30│││料羅│日87金安資│ 謝良才 W10013│日呂文章、│被告本人指│日被告本人繼續在本筆土地種│││518│二字第1280│0335);│謝應仁│界│植高粱、花生,62年1月1日被│││之2│號│86年4月30日│││駐軍闢建為軍事設施使用,至│││││金丈字第500│││喪失登記,合於民法第770條│││││號(尚揚工程│││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顧問有限公司│││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辦理)│││定(調查卷第491頁)│├──┼──┼─────┼──────┼─────┼─────┼─────────────┤│21│金湖│88年4月19│88年4月19日│86年3月21│87年1月5日│55年12月31日起至65年12月31│││料羅│日88金安資│(謝永祥W100│日呂文章、│被告本人指│日被告本人繼續在本筆土地種│││500│二字第1990│710952);│謝應仁│界│植高粱、花生等農作物,66年│││之4│號│86年4月30日│││1月15日被駐軍闢建為軍事用│││││金丈字第501│││地壕溝使用,至喪失登記,合│││││號(尚揚工程│││於民法第770條及金門馬祖東│││││顧問有限公司│││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辦理)│││14條之1第2項規定(調查卷第││││││││521頁)│├──┼──┼─────┼──────┼─────┼─────┼─────────────┤│22│金湖│89年4月28│89年4月28日│86年4月30│87年1月5日│55年12月31日起至65年12月31│││料羅│日89金安資│(謝永祥W100│日呂文章、│被告本人指│日被告本人繼續在本筆土地種│││500│二字第2060│710952);│謝應仁│界│植高粱、地瓜、花生等,66年│││之5│號│86年5月10日│││2月2日被駐軍闢建為營區使用│││││金丈字第1017│││,至喪失登記,合於民法第77│││││號(尚揚工程│││0條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顧問有限公司│││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辦理)│││2項規定(調查卷第546頁)│├──┼──┼─────┼──────┼─────┼─────┼─────────────┤│23│金湖│86年12月11│86年12月11日│86年3月22│86年5月28│55年12月1日起至65年12月1日│││料羅│日86金安資│;│日呂文章、│日被告本人│被告本人自民法時效取得日至│││900│一字第1958│86年4月2日金│謝應仁│指界│登記國有期間繼續在本筆無主│││之1│號│丈字第939號│││土地代管前,種植花生等作物│││(假││(青聯測量有│││,合於民法第770條及金門馬│││分割││限公司辦理)│││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自90│││││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調查│││0)│││││卷第98頁)│├──┼──┼─────┼──────┼─────┼─────┼─────────────┤│24│金湖│86年4月2日│空白│未見四鄰證│未見指界圖│未見四鄰證明書│││料羅│86金安資一││明書│││││731│字第937號│││││││││││││││││││││││││││││├──┼──┼─────┼──────┼─────┼─────┼─────────────┤│25│金湖│87年4月28│87年4月28日│86年3月21│87年1月5日│51年11月13日起至61年12月30│││料羅│日87金安資│;│日呂文章、│被告本人指│日被告本人繼續在本筆土地種│││129│二字第802│86年4月30日│謝應仁│界│植高粱、花生,62年1月1日被│││之2│號│金丈字第494│││駐軍闢建為軍事設施使用,至│││(假││號(尚揚工程│││喪失登記,合於民法第770條│││分割││顧問有限公司│││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自12││辦理)│││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9之1│││││定(調查卷第274頁)│││)││││││├──┼──┼─────┼──────┼─────┼─────┼─────────────┤│26│金湖│87年5月4日│87年5月4日│86年3月21│87年1月5日│51年11月13日起至61年12月30│││料羅│87金安資二│;│日呂文章、│被告本人指│日被告本人繼續在本筆土地種│││842│字第824號│86年5月10日│謝應仁│界│植高粱、花生,62年1月1日被│││之2││金丈字第1010│││駐軍闢建為軍事設施使用,至│││(假││號(尚揚工程│││喪失登記,合於民法第770條│││分割││顧問有限公司│││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自84││辦理)│││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2之1│││││定(調查卷第359頁)│││)││││││├──┼──┼─────┼──────┼─────┼─────┼─────────────┤│27│金湖│87年6月4日│87年6月4日(│86年3月21│87年1月5日│51年11月13日起至61年12月30│││料羅│87金安資二│謝永祥,W100│日呂文章、│被告本人指│日被告本人繼續在本筆土地種│││741│字第866號│710952)│謝應仁│界│植高粱、花生,62年1月1日被│││之2││;│││駐軍闢建為軍事設施使用,至│││(假││86年4月30日│││喪失登記,合於民法第770條│││分割││金丈字第495│││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自74││號(尚揚工程│││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1之1││顧問有限公司│││定(調查卷第402頁)│││)││辦理)││││├──┼──┼─────┼──────┼─────┼─────┼─────────────┤│28│金湖│89年11月9│89年11月9日│86年4月30│未見指界圖│51年11月13日起至61年12月30│││料羅│日89金安資│( 謝玉珍 W200│日呂文章、││日被告本人繼續在本筆土地種│││1024│一字第8560│093768);│謝應仁││植高粱、地瓜、花生等農作物│││之1│號│86年月30日金│││,合於民法第770條規定及金│││(假││丈字第1797號│││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分割│││││導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自10│││││調查卷第441頁)│││24)││││││├──┼──┼─────┼──────┼─────┼─────┼─────────────┤│29│金湖│87年7月14│89年7月14日│86年4月30│未見指界圖│55年12月31日起至65年12月31│││料羅│日87金安資│;│日呂文章、││日被告本人繼續在本筆土地種│││516│二字第4090│89年6月21日│謝應仁││植花生、玉米等農作物,66年│││之4│號│ 金丈安 二字第│││2月2日被駐軍闢建為營區使用│││(假││21600號│││,至喪失登記,合於民法第77│││分割│││││0條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51│││││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2│││6之1│││││項規定(調查卷第468頁)│││)││││││├──┼──┼─────┼──────┼─────┼─────┼─────────────┤│30│金湖│87年5月24│89年5月24日│86年4月30│未見指界圖│55年12月31日起至65年12月31│││料羅│日87金安資│(謝永祥W100│日呂文章、││日被告本人繼續在本筆土地種│││973│二字第2760│710952);│謝應仁││植高粱、地瓜、花生等農作物│││之4│號│86年4月17日│││,66年2月2日被駐軍闢建為營│││(假││金丈安二字第│││區使用,至喪失登記,合於民│││分割││013000號│││法第770條及金門馬祖東沙南│││自97│││││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3之1│││││之1第2項規定(調查卷第492│││)│││││頁)│├──┴──┴─────┴──────┴─────┴─────┴─────────────┤│備註:編號23土地經陸軍0258部隊提出異議,調處後駁回申請;編號24土地申請人於88年5月30日撤││回申請;編號25土地經陸軍2284號部隊提出異議,88年9月29日調處後駁回申請;編號26、27││土地均經金門縣林務所及經陸軍0258部隊提出異議,88年9月29日調處後駁回申請;編號28土││地89年9月27日金門縣警察局提出異議,93年8月18日調處後駁回申請;編號29、30土地均經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93年8月18日調處後駁回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