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知悉丙○○、甲○○參加陳 劉節妹 為會首之互助會,遭 陳劉節妹 倒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向丙○○、甲○○佯稱其瞭解法律訴訟程序,願代為辦理向法院聲請追訴會首陳劉節妹,可幫助保住債權云云,丙○○及甲○○不疑有他,分別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共一萬六千元、五千元予乙○○○,詎乙○○○於詐得款項後,迄無法提出繳費收據,屢次催促辦理情形,乙○○○均左右言他,經向其他活會會員探詢,始知其他活會會員亦遭乙○○○詐取訴訟手續費用,而未辦妥之情事,丙○○、甲○○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丙○○之指訴及二人所稱其等嗣後自行辦理所繳納之收據、委任律師證明書等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受告訴人及其它會員委託辦理向倒會之會首陳劉節妹追償之事,惟矢口否認有藉此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之詐欺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誤會,伊當時在調解委員會時已向委託之告訴人及其它會員講好,收取的錢是繳給法院的規費,多退少補,告訴人二人之債權部分伊後來亦有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執行處已將該二人債權列入分配表內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辯已代告訴人二人辦理對案外人陳劉節妹之財產參與分配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及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稽,告訴人二人之債權確有列入分配表一情,亦經本院調閱該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0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全部案卷審閱無誤,而該卷所附之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一五三號及第三0三二三號債權人丙○○聲明參與分配併辦卷,被告陳稱即係伊至法院所書寫遞狀辦理,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丙○○」、「陳劉節妹」及住址、數字等字樣,核其筆跡確實與前揭丙○○參與分配案卷內所附之聲明參與分配狀所繕寫之「丙○○」、「陳劉節妹」及住址、數字等字跡甚為相似,有被告當庭書寫之字樣附卷可資對照(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所附),該訴狀為被告所親筆撰寫,應屬無疑。又由卷內所附併予列入分配之程序費用收據,與告訴人丙○○所提出謂其自行繳費之收據完全相同(見偵查卷第一二三頁之第三張收據以下),顯然告訴人丙○○所提出之收據應係被告為其聲請參與分配時所繳納之同一筆款項,足證被告陳稱有為告訴人丙○○辦理參與分配求償執行程序等語,堪認為真實可採,告訴人猶爭執係其自己繳費辦理,應無可憑信。
(二)次查,告訴人甲○○部分,前揭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0八二號強制執行案卷所附之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四七五號債權人 方春洪 等十一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案卷,卷內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因係以打字撰寫,固無從比照筆跡辨識是否為被告所為,然被告亦稱係伊另行委託律師所撰寫,而告訴人甲○○爭執係伊嗣後另行委託 樓嘉君 律師辦理一情,依其所提出由樓嘉君律師出具之證明書,乃係證明 江武雄 等四十一人委託該律師事務所聲請對陳劉節妹之強制執行內容,有該份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二三頁反面),與前揭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四七五號債權人方春洪等十一人聲請強制執行一案,其債權人僅十一人,且無江武雄一人,均不相符合,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前揭證明書,顯然無從證明其在本院執行處所進行參與分配債務人陳劉節妹財產之程序係其個人另行委託樓姓律師辦理之事實,公訴人未調卷查核即遽以認定告訴人甲○○參與分配部分,係其委託樓嘉君律師辦理,並非被告代為辦理等情,尚嫌速斷。雖被告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其稱該強制執行聲請狀係委託律師撰寫等語是否屬實,然姑不論此部分事實如何,告訴人甲○○委託被告辦理求償程序之初,被告究竟有何施用詐術致其誤信而交付規費委託被告辦理求償一節,始終未見其有何具體陳述,且由其與告訴人丙○○均稱當初遭陳劉節妹倒會之會員多人均一同委託被告辦理等語,可知告訴人二人係遭會首倒會後與其它會員一同委託被告辦理對會首陳劉節妹財產之求償事務,被告與告訴人甲○○、丙○○乃至其他一同委託之會員間,應成立民事委任契約關係,倘被告受託之初即有趁機向會員騙取規費之意,當對其它委託會員之債權求償部分併同不予辦理,然為何被告與其它委託會員間均無生紛爭,足見被告受託處理告訴人事務,縱有遲誤或未履行之事實,亦係各別偶發之民事債務履行糾葛,應尚無涉及詐欺犯行,誠堪肯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受託處理告訴人債權求償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部分(即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七五六號案件),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檢卷退還原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