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拆溝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 蔡盛雄 被告台中縣沙鹿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欽 賜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拆溝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內如附圖所示A-B-C...D-A圍成區域面積0.00三0公頃土地上排水溝等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沙鹿鎮公所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施工之沙鹿鎮一0-四一-二號道路,佔用到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並於其上施設水溝等地上物,爰提本訴,請求被告拆溝還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照片二張及訴願決定書、地籍圖謄本、複丈通知書、會勘紀錄、鑑定書、地政事務所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沙鹿鎮一0-四一-二號道路路寬十米,係依據道路中心椿作基準所開闢之十米計畫道路,應不會佔用到原告土地,開闢之後,須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檢測,台中縣政府公告,始為確定,系爭路地迄未檢測公告,是否佔用原告土地,尚未確定,如有佔用,一邊要辦理撤銷,一邊要補辦徵收。
三、證據:提出沙鹿鎮一0-四一-二號計畫道路圖影本一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指派之測量人員勘測現場。理由
一、查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所開闢之沙鹿鎮一0-四一-二號計畫道路,經過同段原為原告所有被徵收之一一九-二號土地,此有被告提出之沙鹿鎮一0-四一-二號計畫道路圖影本可查,因施工錯誤,致道路偏移,佔用到相鄰原告所有同段一一九-一號內如附圖所示A-B-
C...D-A圍成區域面積0.00三0公頃土地,上有新開闢之水溝等地上物,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附卷可按。自不能因台中縣政府經費問題遲不公告檢測結果,而侵害到原告權益,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上開經鑑測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等地上物,回復原狀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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