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35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790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71號),署),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最高法院、本院判決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