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環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葉春桃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告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所載「甲○○○」部分,應更正為「陳葉春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