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3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陳俊嘉
黃靜茹
被 告 曾文誠
曾科木
曾清麟
曾清讚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曾文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所
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 曾進興
於99年7月25日死亡,原告迄於109年4月17日調閱系爭土
地謄本時始知本件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進而知悉被告間
之遺產分割協議,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109年7月2日數府三字第1090001827號函所附地政電子謄
本調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則其於109年4月
22日提起本訴,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亦堪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文誠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嗣因其未依約
如期繳款,截至起訴日止尚積欠本金與利息、違約金共414,
214元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
)為訴外人曾進興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所有(曾進興已於
99年7月25日歿),依法被告等應共同繼承如附表遺產,被
告曾文誠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
未清償,乃與其餘被告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協議將如附
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曾科木
、曾清麟、曾清讚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而將被告曾文誠繼
承自曾進興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曾科木、曾清麟、曾
清讚,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
就附表編號1-4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
告曾科木、曾清麟、曾清讚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曾科木、曾清麟、曾清讚就附表
編號1-4所示不動產,於99年12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五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曾科木、曾清麟、曾清讚、曾清香則以:被告曾文誠於
父親生前已經拿了現金去還債,所以他認為自己不應該再分
房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文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曾文誠有如前所述之債權存在,業據提
出上開債權憑證為證;而曾進興於99年7月25日死亡,遺有
系爭遺產為被告等人所共同繼承,被告等均未為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並協議由被告曾科木、曾清麟、曾清讚單獨取得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經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
所於99年12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曾科木、曾清麟
、曾清讚共有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99
年枋登字第584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被告
等就此事實亦均未以言詞或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文誠未為拋棄繼承,卻出具對於曾進興遺產
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曾科木、曾清麟、曾清讚單獨繼
承系爭不動產,核屬無償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
銷並依同條第4項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語,惟為被告
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
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為我國實務上之見解。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
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
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
意見參照)。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
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
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
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
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
訴。
⒉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
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
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
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就債
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
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
⒊被告等辯稱曾文誠於被繼承人曾進興生前已經向其拿取10幾
萬元用以還債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曾進興華南銀行
帳戶明細,上開帳戶平時多為電話費、電費、農健保等小額
支出,即使ATM提領數額也至多2、3萬元之譜,雖常有數
十萬元轉帳進入上開帳戶,但亦均以轉帳方式轉出,惟99年
1月13日有以現金提領方式支出30萬元,業經本院核對屬實
(本院卷第131-132、134-146頁),核與被告曾清香所辯
:因曾文誠需要錢,我應父親要求先轉帳給父親,再提領款
項出來交付父親等語相符。原告雖以曾清香同日先轉帳存入
30萬元,認上開款項係由曾清香借貸予曾文誠,惟被告曾清
香如要出借款項,當可自行提領交付曾文誠即可,無須先匯
入曾進興帳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被告曾文誠
既於曾進興生前已先取得現金,於曾進興死後自願與其應得
遺產相抵扣,而不再受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且與社會常情
相符。則被告等人所為系爭遺產協議,既有綜合評價上情,
已非純然無償將曾文誠得繼承之遺產分歸被告曾科木、曾清
麟、曾清讚,礙難認其屬無償行為。
⒋況原告就系爭分割協議係屬被告曾文誠之無償行為乙情,僅
泛以其「恐繼承系爭房地後,遭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其繼承
之應有部分,為逃避追索,與其餘被告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
割協議,無償贈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繼份予被告曾科木、曾
清麟、曾清讚,致其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等個人推
論之詞為據(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
其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又倘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協議係
為協助被告曾文誠脫免原告追償,何以被告曾清香亦一併未
受分配系爭不動產,顯然有所矛盾;且倘僅形式上以被告曾
文誠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遺產協議屬其無償行為,不
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
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
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
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
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納。
⒌再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
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原告對被告曾文誠
之債權自94年6月30日起開始計收遲延利息,顯然渠等所訂
信用卡契約係成立於更早之前,曾進興斯時既尚未逝世,原
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曾文誠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
之遺產予以衡估,是依前所述,被告曾文誠就曾進興遺產之
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
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協議。
四、綜上,系爭遺產協議雖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訴訟之適
格標的,然原告未能舉證系爭遺產協議係屬被告曾文誠之無
償行為,且被告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贈與,亦屬
有據,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曾科木、曾清麟、 曾清讚塗 銷上開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
5、6之遺產部分,因原告自承該部分應未受分割,無庸撤
銷分割協議(本院卷第157頁),此部分請求亦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雅玲
附表(被繼承人曾進興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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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內容│財產數量│權利範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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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鄉○○段○○○○號│1598.58平方公│32分之3│由被告曾科木│
││土地│尺││、曾清麟、曾│
│││││清讚各繼承3│
│││││分之1。│
├──┼─────────────┼───────┼──────┤│
│2│屏東縣○○鄉○○段○○○○○號│223.78平方公尺│32分之3││
││土地││││
├──┼─────────────┼───────┼──────┤│
│3│屏東縣○○鄉○○段○○○○○號│275.18平方公尺│32分之3││
││土地││││
├──┼─────────────┼───────┼──────┤│
│4│屏東縣○○鄉○○段○○○○號│總面積131.32平│全││
││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000000000
00鄉○○村○巷0號)││││
├──┼─────────────┼───────┼──────┼──────┤
│5│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存款│70,743元││此部分為原告│
├──┼─────────────┼───────┼──────┤自行追加之遺│
│6│定期扣款之基金二筆贖回金額│37,024元││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