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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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其於90年3月31日,在台中市○○○路○段120之3號,向乙○○借用PRINCE牌FD-25型、價值新台幣(下同)148,00
0元之堆高機1台,雙方並約定於同年9月30日借貸期滿後返還。然而甲○○屆期並未返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堆高機侵占入己,同時本於所有人之意思占有使用該車輛,而於91年底某日,在台中市某不詳之地點,將上開堆高機以8萬餘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委任保管(條)書1份。
(四)上開堆高機之樣式照片4張。
(五)訂購合約書一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先向告訴人乙○○借用堆高機,而持有上開堆高機,嗣易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堆高機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查被告甲○○前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8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侵占告訴人乙○○所出借之堆高機,告訴人稱約148,000元,而以8萬餘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惡性非輕、致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上開堆高機之損失,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