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六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未按期繳付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同到期,應全部一次清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並未依約繳付利息,全部借款視同到期,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擔保物取得部分清償後,被告乙○○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執行處分配表通知、本院通知陳報債權及陳報債權狀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參照)。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自屬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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