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國民胡珮玉
國民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珮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戊○○、胡珮玉、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戊○○、乙○○前有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被告戊○○、胡珮玉、丙○○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丁○○、甲○○所受傷害,以及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