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2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68號(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41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3年,於95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4月20日復犯重利,經本院於98年6月4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918號判處拘役55日,於同年6月2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仍不知警惕,緩刑對期難收矯治之效,為此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3年,於95年10月11日確定。而受刑人在該緩刑期內之98年4月20日,另犯重利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6月4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918號判處拘役55日,於98年6月22日確定,有前開2案判決在卷可參,顯見該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