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8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867號原告中南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勞訴字第09500508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 李俊 又(下稱 李君 )於民國(下同)87年8月13日由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加保,95年1月25日自該公司退保,嗣其於95年5月2日由原告申報加保,同日12時14分因腦幹出血送醫急診,旋於翌日即95年5月3日死亡,其受益人即其配偶 吳雅萍 檢據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並無出具李君出勤、領薪及工作經手文件紀錄,且無其他同事證明其確有到職上班,難以認定李君為受僱於原告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於95年
8月7日以保承工字第09510256410號函核定自95年5月2日起取消李君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5年11月22日以95保監審字第303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及陳述:
一、兩造之爭點:被保險人李君於加保後是否有實際從事工作?
二、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李君原任職於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因裁員李君乃於95年1月25日離職,該公司並停止李君勞健保之投保。嗣後,李君於95年5月2日轉至關係企業即原告報到任職,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於其報到當日為其加入勞健保,李君係因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運困難轉任至關係企業即原告擔任業務員,故不需重新填寫人事資料,且因屬業務員性質,依公司規定不需出勤打卡,李君因第1天到任,當日尚無工作紀錄,亦因未滿1月而尚無支領薪資之紀錄,而業務員報到當天即外出拜訪客戶並不違常情,且李君確實於95年5月
2日任職之事實,有原告人事部暨會計人員勞健保承辦人 王姿文 可證實。李君並非於報到任職前,即已有長期住院臥病等顯不能工作之情形,勞工保險屬強制保險,被告豈可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拒絕勞保死亡給付。因李君乃第
1天至新任職單位報到,此非屬一般情形,尚不可因無輔助證明李君在職之相關紀錄,即認王姿文之證述不可採信。
(二)按被告旨在給予有投保勞保之勞工及其家屬良好的生活環境,避免其因職災陷入生活困境,被告應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給予保障,盡力協同公司及家屬,方不違政府照顧弱勢勞工之本意。依勞工保險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勞工到職當日即替勞工辦理勞保,雖李君初到新任,同事尚未認識,此乃人事調動之常情。為證明李君曾任職,由原告、同事及家屬共同為其提供所有可能之證實,已足證明李君確有報到任職之情事,倘被告認為上開情形與事實不符,應由被告舉反證證明李君未至原告工作,而非僅憑主觀即拒絕給付保險金。
三、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受僱於公、民營工廠、公司、行號等事業單位之員工,始得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李君於95年1月25日自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嗣於95年5月2日再由原告申報加保,當日中午即因腦幹出血送醫急診,翌日95年5月3日死亡,其受益人向被告申請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無法提出李君加保當日確有到職實際從事工作之相關事證,遂取消李君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李君於95年5月3日因腦幹出血死亡,係95年1月25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另據原告95年8月26日函復及李君健保就醫紀錄,李君於退保前之加保有效期間並無與死因同一疾病就醫之紀錄,核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所請李君本人死亡給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
(三)惟查,據原告勞保經辦人王姿文代表公司接受被告95年6月
5日及同年7月17日訪查時告稱:「李俊又於95年5月2日到職,擔任業務專員(客服人員)...,不需出勤打卡,才上班1天,無工作紀錄」「李君到職當日上午9時報到,因其工作主要在外接洽業務,故其何時離開公司,公司並未特別注意,...且其係第1天報到,其他同事不認識他,無法為其出具證明,又工作僅1天,並無支領薪資」。另據李君之配偶吳雅萍告稱:「李君95年5月2日上午9時至公司上班後,因身體不適於10點多返家休息,至11點多才叫救護車由本人及女兒送往高雄醫學院急診」。復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復被告查詢李君就診情形略以:「李君95年5月2日12時14分因深度昏迷由119送至院急診,經檢查為腦幹出血,其家屬代訴今早運動後感頭痛,11時30分感口齒不清後意識昏迷送來醫院就診」。據此,原告無法提出李君95年5月2日確有到勤、領薪及經手之工作文件紀錄,實難認定李君為原告所僱用實際從事勞動之員工,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予以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其死亡給付,於法並無不符。次查,原告雖訴稱李君報到當天立即外出拜訪客戶並不違常情,惟依一般經驗法則,新進人員到職當日需親自填寫相關人事資料,公司並派專人介紹工作環境及業務性質,且原告於申請爭議審議時稱:「李君原任職中南客運擔任站務員,其後因中南客運營運困難,...李君轉至中南旅行社任職,改擔任業務員」。李君雖係原告關係企業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舊員工,惟業務員與站務員工作內容、性質尚屬有間,李君如何於報到當天完全未受職前訓練、亦未告知公司主管或同事之情況下逕自離開公司外出接洽業務,是原告主張李君於95年5月2日上午9時到職,顯不足採。又被告95年6月
5日及同年7月17日2次派員至原告訪查,原告均未能提出李君到職之積極證明,被告亦訪查李君之家屬,有上開訪查紀錄影本附卷,另就醫院查詢經函告有關李君就診情形,並依一般經驗法則綜合審查,李君加保當日顯未受僱於原告實際從事工作,始為上揭認定,且原告歷經申請審議、訴願,迄本次提起行政訴訟,皆未就李君95年5月2日加保當日確有到職工作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被告自其加保之日取消其投保資格及否准所請死亡給付之核定自應予維持。
理由
壹、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1、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2、...。」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四)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35條及第35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上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
(五)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二、被告得以原告未能舉証被保險人有實際從事工作,而取消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
(一)按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被保險之勞工為強制保險,被保險人之範圍應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勞工」為限。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保險人李君加保後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勞工,即應自負舉証責任。
(二)本件經被告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有關李君就診情形,據該院於95年6月20日以高醫附業字第0950001911號函覆略以:「李君95年5月2日12時14分因深度昏迷由119送至院急診,經檢查為腦幹出血,其家屬代訴今早運動後感頭痛,11時30分感口齒不清後意識昏迷送來本院求診。」等語,有該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可知李君於加保之第一天上午11時30分即已送醫急診,且原告並無李君95年5月2日之出勤及經手之人事、工作文件紀錄可稽,且無其他同事證明其於95年5月2日確有到職上班,均難認定李君確有受僱原告並於95年5月2日實際到職從事工作。
(三)原告雖主張依勞保經辦人王姿文及李君配偶吳雅萍之証詞,可知李君於95年5月2日上午9時確有至公司上班云云,惟依一般經驗法則,李君既為新進人員,到職當日必然需要親自填寫相關人事資料,且原告必然會指派專人介紹工作環境及業務性質,惟原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李君於95年5月2日到職當日親填之相關人事、簽到、薪資資料,且無任何同事可證明李君於當日確有實際到職;王姿文雖証稱李君係擔任業務工作,主要在外接洽業務,所以其何時離開公司接洽業務,其並沒有特別去注意云云,惟李君僅剛報到,在尚未熟悉工作環境之前,焉有可能立即出外接洽業務?且既係因身體不適返回家中,亦無可能在不告知公司主管或同事之情況下逕自返家,是王姿文及吳雅萍証稱李君確於95年5月2日上午9時親自至原告報到云云,顯不足採。
(四)原告雖聲請傳喚李君同事作証云云,惟原告之勞保經辦人王姿文已陳稱:「‧‧李先生僅第1天報到,所以公司其他同事不認識他,無法為其出具證明。‧‧」等語,本院自無再傳喚之必要。
(五)按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方得加保,且「勞工保險係採申報主義,本件被保險人加保雖經保險人書面審核而予以准許,但事後既然查覺其投保條件不合,自得據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亦著有明例,本件既無証據証明被保險人加保後有實際從事工作,原告亦無其他舉証以實其說,被保險人李君由原告申報加保,顯與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之法理不符,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自95年5月2日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並無不合。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