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9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90號原告甲○○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蔣煥文 為前臺灣省立虎尾女子中學(現為虎尾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原服務學校)教師,於民國42年1月間轉任教職前曾任軍職年資13年1個月,自虎尾女中退休時經當時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以下簡稱省教育廳)於59年1月10日以教人字第97082號函予以核定,並按期任職年資30年2個月(採計軍職年資13年1個月,教職年資17年1個月)標準給與月俸額(薪額新台幣﹝下同﹞310元)90%之月退休金在案。依學校檔存資料顯示,迄蔣煥文死亡前,其本人未曾因其軍職年資提敘薪級或採計退休年資疑義分別向原服務學校或省教育廳以書面提出申復,惟原告自82年2月起即以其父曾任軍職年資未經提敘薪級及採計退休年資為由,分別向原服務學校、省教育廳、被告、考試院、國防部、民意代表、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等陳情,經層轉省教育廳於84年12月13日以84教人字第116120號書函復原告略以「...關於蔣煥文先生薪級核敘疑義,前經本廳84年6月5日84教人字第57981號書函函復在案。至軍職年資提敘乙節,查教育部78年6月27日台78人三0455號函有關後備軍人轉任教師年資採計規定發布以前,後備軍人轉任教師,除前在軍官學校擔任教官時期,已具充任學校教師資格者外,向例均未予採計軍職年資提敘薪級,蔣先生係59年2月1日退休,當時並無得採計其軍職年資提敘薪級之規定。...」等語;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92年3月27日以選道字第0920003408號書函復原告略以「...二、謹查台端陳情事項,業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88)鎔鉑字第13505號訴願決定、行政院台89訴字第06138號再訴願決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661號行政訴訟判決在案。三、故尊翁蔣煥文於民國41年間離開軍職時並未辦理退伍,嗣於42年1月起轉任教職,56年間本部前人事行政院局依獎君之申請,發給軍職年資證明表,而其於59年1月10日申請教職員退休時,已依54年12月6日公布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3款規定,請求將軍職年資合併教職年資,擇領月退退休金,並經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核定其任職年資為30年2個月(軍職年資13年1個月、教職員年資17年1個月),核給90%月退伍金在案...」云云。原告不服,持續提出陳情,均經被告答復在案。原告仍不服,於95年11月13日提出訴願書,於95年11月17日、95年11月20日提出訴願書補正說明,於95年12月17日提出請求確認收悉知悉訴願書等,其內容均係為請求國防部補核其父軍職年資及俸給差額一事,被告乃以原告所請係屬國防部權責,移請國防部卓處。原告爰以被告未依訴願法第85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為訴願決定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應給付軍職差額年資及軍職給俸。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確認蔣煥文應給付軍職年資及軍職給俸。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本件原告之父蔣煥文原服務學校已證明蔣煥文確未領取軍職核敘薪,有薦登字第24474號公務人員儲備登記證書為憑,原告業於95年11月13日向被告提起訴願,請求確認其父軍職年資及俸給差額,惟被告迄未依訴願法第85條規定辦理,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其父軍職年資及俸給差額。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原告未曾正視被告答復之事實,仍一味四處陳情及請託立法委員關切,被告亦均答復在案。茲原告復於95年11月13日提起訴願書,並於95年11月17日、95年11月20日提起訴願書補正說明、95年12月17日提起請求確認收悉知悉訴願書等,經被告檢視其內容均係為請求國防部補核其父軍職年資及俸給差額一事,因屬國防部權責,乃於95年11月21日、95年11月27日、95年12月22日分別以教中(人)字第0950597861、0950599019號、0000000000號書函移請國防部卓處,則原告以其前開訴願被告不作為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法律狀態,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依訴願法第85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為訴願決定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應給付其父蔣煥文軍職差額年資及軍職給俸。然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就原告有無針對系爭起訴狀及補正狀所指事項提起行政救濟結果,該委員會於96年6月11日以處會訴字第0960026320號書函復略以「...說明:...二、查教育部以甲○○君95年11月13日訴願書所載內容,係請求更改其父蔣煥文君軍職年資,提起訴願,屬國防部權責,乃以95年11月21日教中(人)字第0950597861號書函移請國防部辦理,旋 蔣君 95年11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訴願書補正說明,請求就短少服役軍職年資移送國防部管轄,教育部爰以95年11月27日教中(人)字第0950599019號書函請國防部併處,均副知蔣君。本院並未受理其訴願。...」等語,有上開書函1份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請核屬國防部權責,其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移請國防部辦理,於法要無不合,是本件並無原告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之情形,自無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既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