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8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875號原告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楊翠玲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洪順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85年2月1日以「導流裝置」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5469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5年11月21日(95)智專三(二)04060字第095209785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96年5月14日經訴字第0960606744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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