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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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8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841號原告優耐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昶信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昶信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10月29日以「PER非鹵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7類之保溫軟管、保溫軟板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71827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昶信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27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0款(評定申請書誤載為第37條第10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而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91條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該法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參加人爰補充評定理由,主張系爭商標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3及11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11月27日中台評字第92059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718279號「PER非鹵素」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3月30日經訴字第096060643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