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再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再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王再明於民國104年7月29日19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
○○路○○村00號福安宮旁,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
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
段某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再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3頁;速偵卷第1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下崙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O029718號)
各1份(見警卷第4頁、第6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
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
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
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
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刑
案前科,本案原係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
65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暨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
1場次,嗣被告雖已參加團體輔導,但未依限支付該款項,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4號撤銷該緩起訴
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雲林地檢署105年1月21日酒醉駕車團體輔導名冊、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速偵
卷第17頁及反面;緩護命卷第11頁;撤緩偵卷第1頁),再
考量被告本案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0.35毫克之情節,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
幸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