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勞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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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曾裴旻
上列當事人對被告 鄭秀美楊東易 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鄭秀美、楊東易
之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前段定有明文;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戴嘉宏

歷審裁判

  • 臺東簡易庭 105 年度 東勞小 字第 4 號裁定(105.07.06)[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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