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陳俊君
被   告  陳美伶
       林仙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
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
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本院前於民國105年6月
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5年6月13日送達原
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5年度東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且於103年7月1日
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則原告訴訟救
助之聲請業經駁回確定,且其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
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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