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補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221號
原   告  周俊良
被   告  黃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費用,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部分請求被告應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則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車輛之價值為準,參酌原告所提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系
爭車輛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
),是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00元;備位之訴
部分則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即給付原告70,000元,則備位
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70,000元,而上開先、備位之訴
屬數項標的間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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