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 陳芳惠
被 告 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鳳簡字第35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6月22日下午2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
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申請現金使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於核准動用額度
內取款動用,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如未依
約還款,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上開債權已於民國95年12月
27日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
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而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
將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
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之事實等情。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
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公告報
紙、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林豐富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