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補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214號
原 告 曾太誠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前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 陳秉榞 、 徐彩緰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
發105年度司促字第48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嗣被告陳秉榞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
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調解聲請,是依
上開規定,應以原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
7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