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催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催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催字第155號聲請人冠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金額為100,000元,票號0000000,未載發票日之支票1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1件為證明。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6條、第539條第
1項規定自明。又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票據法第125條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之支票,其發票年月日為空白,依上開說明,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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