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宏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宏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宏傑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年5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9年11月25日、110年1月20日、同年3月29日多次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聲請延展履行期間,桃園地檢署亦發文通知受刑人應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未於指定之期間內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判決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未因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受刑人亦無無法履行之困難,受刑人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坦承犯行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本件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
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9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
5月27日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至遲應於110年5月26日履行完畢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二)惟查,受刑人於109年6月29日至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繳納2萬元,並於確認緩刑所定負擔若有違反有何種法律效果,自行簽署具結保證之文件後,固於109年7月27日、同年8月13日共完成5小時義務勞務,嗣經該署於109年10月30日、同年12月29日、110年3月8日發函催促其履行,受刑人則分別於109年11月25日、110年1月20日、同年3月29日以工作、感冒等理由均未附具相關證明,向桃園地檢署聲請展延履行期間,均經該署檢察官核准而展延至110年5月28日,之後因義務勞務機構基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警戒提升至第三級暫停執行,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間至110年11月28日,迄至110年10月中旬止,受刑人仍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再經桃園地檢署發函催促後,受刑人始於110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間另履行41小時之義務勞務,然仍未完成本案判決所定之80小時義務勞務負擔,遂於110年11月30日再次聲請延展至111年3月28日,經該署檢察官否准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護勞字第356號卷宗查核無誤,查本件執行原定之履行期限109年11月28日雖短於本案判決給予之履行期間,然受刑人明知違反負擔之效果,卻於履行起日至桃園地檢署第一次發函催促之4個月期間,僅完成5小時勞務,屢於收受催促履行通知函後,仍不思積極履行,反係以無依據之事由多次聲請延展期限,終至本案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限屆至仍無法完成,雖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因為感冒所以沒有在延長期限內完成等語,然據前揭其聲請延展之理由及依據觀之,實難據以採信其具有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反可見其以聲請展延為手段試圖逃避負擔之履行。綜上情狀,足認受刑人明知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及該判決所命應負擔事項,竟屢次藉詞拖延履行,難認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其違反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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