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98號上訴人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汝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9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歷次庭訊及兩造提出之書狀中,均無主張表見代理;
且關於發生表見代理之三要件,原審亦均未整理爭點,即在未曉諭兩造就表見代理之要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謂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明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未曾為表見代理之主張,原審逕依表見代理之規
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業已違反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有判決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況表見代理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人,前提要件為無代理權人有以本人名義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存在,惟上訴人並未有何表見事實,足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之醫生乙○○有代理權存在,而應由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是原審判決對於表見代理之要件明顯適用不當,亦有判決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又被上訴與上訴人間醫療藥材往來,前均係向上訴人給付
價金,惟因本件藥材較多,金額較大,係上訴人主動向訴外人乙○○表示另行開立支票給付貨款,並給付則其向乙○○為給付貨款,顯係被上訴人主動引起,其明知系爭貨款應依循往例向上訴人給付,竟一反常態寄發支票予乙○○,顯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然前揭對上訴人有利之前揭事實,原審均不採,復未敘明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此外,被上訴人與乙○○關於包裹中附有紙條、通訊地址之記載,說法有所出入,亦未見原審判決理由之說明。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390元,及自
民國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上訴人之合夥人乙○○醫生明知其無代表上訴人之權限,
卻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為上訴人之創辦人,並自行同意被上訴人延後清償期及清償方式,先行寄發藥材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支票向其為給付,足使被上訴人認其有代表上訴人受領款項之權限。且系爭藥材係由上訴人工作人員包裝妥善後寄出,內另附有與包裝相異通訊址之紙條,客觀上亦足使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清償地變更之意思表示,此錯誤付款之風險當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應與其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加以,上訴人之原合夥人乙○○醫生為創辦人,就診所內外事務均有決定權限。是上訴人就系爭權利外觀之引起具可歸責,依法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善意信賴而向乙○○給付,縱事後認其並無受領權限,對上訴人亦生清償之效力。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而為判決尚無違誤之處㈡上訴人之原合夥人乙○○醫師因執行診療行為,而向被上
訴人所收取之系爭醫藥費用66,390元,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財產而得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請求乙○○交付,縱其未為交付,亦係合夥人內部債務不履行問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請求權可資行使。又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上訴人原合夥人乙○○業於97年5月15日向上訴人為願意負責清償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自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上訴人依法不得拒絕。是自其表示願為清償而為上訴人拒絕之日起,該受領遲之責任歸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即不負遲延責任。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關於爭點曉諭、集中訊問及闡明權之相關規定等情,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四、其次,即應審究其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應就訴訟
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陳述之義務;至上開所謂之法律上陳述,係指就該訴訟事件所生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至於當事人就與事件有關之法規應如何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足資參照)。故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效果,以為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權,尚非屬辯論主義之範疇,法院自不受當事人有關法律規定主張之拘束。又民事訴訟法係採辯論主義,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即應以當事人聲明及主張者為限;而同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無主張表見代理,且原審
關於發生表見代理之要件,在未曉諭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即任意為被上訴人主張表見代理之法律效果,遽謂包裹中附有記載地址之紙條,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明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違法。但查,經 細鐸 原審判決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所為論述,可知,原審判決據以認定表見代理之權利外觀係上訴人之僱用人所引起,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概係以:「被告辯稱其收到藥品的盒子裡附有紙條要其將錢寄給訴外人乙○○,並有記載住址等語,經核與證人乙○○證稱:一般都是在櫃檯繳費,因為那次被告跟伊買較多的藥材,被告主動跟伊說他回去後會寄支票給伊,伊同意了,伊沒有指定寄到那裡,但寄給患者的藥材裡面,有放通訊處給患者,最後一次寄藥材給被告,裡面有放一張地址的紙條,藥材是同仁堂的人員處理好後,由同仁堂工作人員寄給被告等情明確(見本院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見原審判決第3頁),顯係依據被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乙○○之證詞,從而適用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認為被上訴人按包裹內所附紙條所載地址給付貨款,並經乙○○受領,業已生清償之效力,乃原審法院依據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該訴訟所生之法律關係,本於職權而適用法律規定,此尚非屬辯論主義之範疇,縱被上訴人未曾主張表見代理,惟揆諸前揭㈠之說明,法院仍不受當事人有關法律規定陳述之拘束,是原審判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逕為判決,並無違誤,更無違背辯論主義原則。再者,原審判決既係經兩造充分陳述訴之聲明及事實經過,始以當事人之主張及聲明為判決之基礎,最後認定適用表見代理之法律規定,乃係屬法官如何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非屬辯論主義範圍,已如前述,則原審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關於表見代理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上訴人以當事人未主張表見代理,原審未曉諭兩造就表見代理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突襲性裁判之違法,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復主張,原審判決對於表見代理之要件明顯適用不
當,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寄出之包裹中附有記載地址之紙條,該表見代理之權利外觀係由上訴人之僱用人所引起,且被上訴人按包裹內所附紙條所載地址給付貨款,並經乙○○醫師受領,屬善意無過失,是上訴人應受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乃係基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之權職所為,原審法院既已將如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形成自由心證之理由載明於判決,且原審法院綜合一切情況,探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法律行為上之客觀意義後,認定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業已生清償之效力,並未有其所指謫違背法令或對於表見代理之要件適用不當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至上訴人再行主張原審判決有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
云。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此部分所執乃上訴人不合程式,為不合法。
㈤承上,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僱用人所寄發包裹內附載有住址
之紙條,被上訴人依紙條向乙○○為給付貨款,應由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已生清償之效力,於法尚無不法,是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未經當事人主張表見代理,即屬違法適用法規及對於表見代理之要件適用不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且於法不合,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余明賢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