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7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之「乙○○」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之「乙○○」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以92年度易字第20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以92年度易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四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6年2月7日撤回上訴確定,上揭五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67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與前開毒品及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趁乙○○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得手後旋於翌日晚間9時許,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吳興服務中心,持上開證件,偽以乙○○名義申請廠牌為NOKIA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000,型號:2630)1支及遠傳電信發行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並在申請書、服務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使該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而受理甲○○之申請,足生損害於乙○○及遠傳電信對電話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NOKIA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等件在卷可證,以及贓物發還領據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扣案證物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持身分證件申請行動電話部分,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行為時無業;㈡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係因偶見告訴人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竊取箱內之身分證明文件,再持該證件申請行動電話,俾以減免手機費用及免付通訊費之利益;㈢所生危害: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應訊之擾、遭人冒名之危險,並損及遠傳電信對電話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惟證件已經告訴人領回,且被告未以該手機之SIM卡撥打電話(此有遠傳電信公司於98年1月22日出具之函文在卷可證),尚不致對遠傳電信公司造成重大之危害;㈣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以「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2紙,業向該公司人員行使而不復為被告二人所有,惟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